原告张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李伟,郑某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女,30岁。
被告雷某某,男,34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雷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因新房结婚欠原告x元现金,后原、被告因此产生矛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欠原告x元属实,但此款不是借款,是因为原、被告以前有其他房产纠纷,因此双方达成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出具x元欠条的协议。但当时双方商定的还款期限是从2011年起算,每年还款x元。
被告雷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雷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曾因购房产生纠纷,后经双方对账,被告雷某某于2009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款x元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嫂子张某某肆万元整(x元)”。后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欠原告x元人民币并出具欠条,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x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有还款期限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雷某某、郑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雷某某、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霞
二○○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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