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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焦作市骏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李某甲,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庞某某,被上诉人焦作市骏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焦作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08年7月3日作出高公(李)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8年5月10日下午2时20分左右,王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等人将骏利集团围墙推到。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王某某不服,申请复议,焦作市公安局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焦公复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王某某仍不服,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8年5月10日下午2时20分左右,王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等人将骏利集团围墙推到。被告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高公(李)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申请复议,焦作市公安局于2008年11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焦公复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高公(李)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审理中,原告没有明确请求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数额,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认为,原告等人在第三人施工现场推掉墙砖的违法事实,有第三人报案材料、现场人员证实,且与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本人书写的检查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原告违法的事实是清楚的,即使如原告所称,第三人用地违法、其尚未得到相应的补偿款,则应通过合法行为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而不应施以违法行为以达到合法之目的。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所适用相关的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因此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虽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但被告对原告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无违法之处,原告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系其自身的违法行为所致,因此不能得到赔偿,同时,原告亦未按照相关规定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而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维持被告焦作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高公(李)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焦作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判决第一项,判令被上诉人所作高公(李)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撤销判决书第二项,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国家赔偿法》赔偿损失的请求,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费、误工损失费、政治影响等共折合人民币50万元的请求。王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第三人纠纷的性质为土地纠纷,上诉人的行为是出于维护合法权益。上诉人是山阳区X乡X村民,对纠纷土地具有合法承包权。有省人民政府发放30年不变的合同书,而土地承包权是受物权法保护的。在高新区管委会征地程序不合法,上诉人未得到合法补偿的前提下,不得已采取了维权行为,此举应该得到法律保护,不应受处罚。骏利公司使用土地的行为也是违法的,根据土地证上所记载,该地块为商业服务用地,骏利公司却用此地开发商品房住宅,这种行为严重违反土地法的有关规定,应受法律制裁。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不管不问,却对上诉人的合法维权行为进行处罚,完全构成滥用职权。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不落实、不调查,把上诉人的合法维权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原审法院是人民申张正义的地方,却变成了一个不负责任的法律机构,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1、违反中立原则,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认定为书证。被上诉人在诉讼中一直将询问笔录作为证人证言提供,上诉人也是按照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庭审中法官也未对此提出异议。然而在判决书中,原审法院却将此证据的性质认定为书证,考虑到证人未出庭作证的事实,我们认为原审法院违反了公正中立立场,对证据进行了错误认定;2、违法增加第三人。上诉人在诉讼中未列第三人,原审法院违背上诉人意愿,也未以合法途径通知第三人,在庭审中突然将骏利公司列为第三人,既侵犯当事人权利,也违反中立立场;3、严重超过审理期限。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行为的动机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主观上不是为了损毁财物,行为的动机不符合故意损毁财物的主观条件;2、处罚时间与行为实施时间相隔50多日,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也未在判决书中进行任何阐明,明显偏向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称人格侮辱、带手铐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焦作市骏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要求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所列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王某某有伙同他人推倒围墙的违法行为,王某某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焦作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经调查后对王某某所作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一审判决正确,亦应维持。王某某上诉所称理由,因王某某的违法事实存在,如其要维护权益应通过合法的途径和方式,而不能采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笔录作为书证,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法院的职权,一审审理中也依法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王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损毁财物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案件超过期限并不能导致行政处罚被撤销,故王某某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处罚决定并予以赔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8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松胜

审判员陈安国

审判员李某军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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