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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有等五人诉被告赵某己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获嘉县X镇X村人,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赵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赵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赵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监护人张某乙,系第三、四、五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获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获嘉县X镇X村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沉,河南河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获嘉县X镇X村人,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有等五人诉被告赵某己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监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某己在山西省阳城县小西沟煤矿承包建筑工程。2008年农历10月18日,被告喊受害人赵某国去山西其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2008年农历10月22日上午,被告通知原告言出事了。当即原告张某乙与他人奔赴山西。到山西工地后,赵某国已死亡。被告让去找公司说事,因赵某国是给被告打工,原告只照被告的头。当时被告承诺,让原告及亲属先将赵某国送回家处理后事,赔偿的事情等被告到家以后再说。但是赵某国殡葬后,经数次与被告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13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是工程承包者,赵某国也不是被告让去的。出事当天是由于地板砖无料,大部分工人在工地休息,而赵某国与他人外出上山玩耍,和从事的工作无任何关系;被告在晚上十点左右,听说赵某国未回,就组织工人寻找未果,在早晨六、七钟又与当地人一起寻找,大约中午十点钟左右,在距离工地约五里地的山坡上找到赵某国(已死亡),无搏斗痕迹。在此之前被告已通知其家属,找到后又立即电话通知家属,其家属当天赶到现场。当时被告建议报案并与公司交涉,公司建议报案,其家属商议后,决定租车将死者拉回安葬。关于诉状上讲被告承诺回去再说,概无此事。故被告认为赵某国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被告如果是雇主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原告赵某戊并非死者之女,主体资格不符。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证人赵某玉的出庭证言,证明死者赵某国是给被告打工。出事第二天早晨,被告给证人打电话,言赵某国出事了。证人与其弟媳即原告张某乙等人一起去山西,到山西后,第二天开始说事,赵某己拿出5000元钱先回家后再说。后经调解未果。并证明赵某国尸体在山上,距离工地有五里地左右。2、证人赵某辛的出庭证言,证明死者赵某国是给被告打工。当时被告给证人打电话去山西,到现场后,赵某国在山上半坡趴着,人已死亡,被告让公司拿钱回家再说,被告拿出5000元钱。回家后经人调解未果。3、证人浮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证人与赵某国在山西为被告打工。当时工地没有材料了。赵某国在山坡上死亡。4、证人赵某春的出庭证言,证明因赵某国之事参与调解,但未果。5、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村委会对赵某国在山西打工死亡一事赔偿问题调解未果;并证明赵某国子女有赵某丙、赵某戊、赵某丁。6、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赵某玉和被告的电话录音,赵某国受雇于被告。7、户口登记卡。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证人张某庚的出庭证言,证明工地有人让帮忙找人,在距离工地五里地的山坡上找到死者赵某国,可能是摔倒后死亡。2、证人杨某彬的出庭证言,证明证人与赵某国都是贴地板砖的,因下午没有材料,工人都没有活儿干,证人与赵某同等人一起上山摘柿子。晚上赵某同没有回来。第二天找到他时已死亡。3、证人刘锡斌的出庭证言,证明寻找赵某同经过。4、证人孙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证人是被告工地的工长,赵某同上山是在休息时间,因地板砖没有到工地,通知贴地板砖暂停。5、证人延某某、郭某某、周某某的证明材料及调查笔录。被告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认为,原告的证据1、2的证人与原告系直系亲属关系,他们所说“到家再说事”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3证人浮某某和原告也是亲属关系,庭审陈述相互矛盾;证据4与本案争执的焦点无关;对证据5村委会的证明认为负责人未参与调解;对证据7户口本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赵某戊不是赵某同的女儿。原告对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认为证人张某庚的证言只能证明发现赵某同尸体的地点,并证明被告让其去找人,说明被告与赵某同构成雇佣关系;证人杨某彬也证明被告让他们干活儿,而不是公司直接包给工人;对证人延某某、郭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质证;对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无异议。主审人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分析,尽管证人赵某玉、赵某辛与原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但原、被告的其它证据与之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死者赵某同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对被告认为证人浮某某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和原告赵某戊非赵某同之女的质证意见,因无证据证明而不予采纳;证人应出庭作证,因未接收法庭质询的证言,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赵某己在山西省阳城县小西沟煤矿承包建筑工程。2008年农历10月份,赵某同到被告在山西承包的工地打工粘地板砖。2008年农历10月21日下午,因工地没有料(地板砖),工人都没有活儿干,工地工人杨某彬、郭某某和赵某同等人一起上山摘柿子,在山上赵某同与其他人分手。被告赵某己到晚上十点左右听说赵某同未回,当晚组织工人寻找未果。第二天早晨六、七点钟,又与山西当地人张某庚等人一起寻找,上午十点钟左右,在距离工地约五里地找到赵某同(已死亡)。当即被告赵某己用电话通知其家属。原告张某乙和赵某玉、赵某辛三人当天赶到山西见到死者赵某同。当时被告赵某己说让原告张某乙及亲属将赵某同先送回家,处理后事,赔偿的事情等回家再说。而后原告张某乙和亲属租车将赵某同运回获嘉。此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经中人调解未果,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辩称自己不是雇主,但是从证人赵某辛、浮某某的证言来看,死者赵某同是受被告的雇佣去其在山西省阳城县小西沟煤矿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的;从被告方的证人证言也可以证明赵某同是受被告所雇佣,所以死者赵某同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赵某同虽然是在工作的间隙外出,造成了死亡的后果。但是从死者工作的地点和周某环境分析,被告赵某己作为雇主,应当尽到提醒已出门在外的雇员安全注意等警示义务,而被告并没有尽到自己应有的管理职责,造成因工地临时停工,雇员赵某同私自外出而死亡的后果,所以对于赵某同的死亡,被告赵某己作为雇主负有一定的责任。赵某同作为雇员,在临时停工的时间私自外出,也应当尽到告知义务,但是从案件的事实来看,其外出时并没有告诉雇主,其作为成年人自己也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13元,根据本案当事人双方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甲、张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各项经济损失计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张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某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邮寄费96元,合计1676元,由原告负担676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嵬

审判员刘明山

审判员潘贵喜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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