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玉环县东方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某,浙江翔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叶某,男,58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某,浙江翔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巨化衢州公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X区巨化中央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杭州巨化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市X路X号东方豪园文豪阁商场2D。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被告巨化集团公司公用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X区巨化中央大道。
诉讼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玉环县东方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叶某为与被告巨化衢州公用有限公司、被告巨化集团公司公用分公司、被告杭州巨化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叶某于1995年12月2日申请了“弹性波纹立体填料”的发明专利,该技术方案于1997年6月25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于2000年1月2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0。本专利涉及处理污水用的弹性立体填料,其独立权利要求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确定的内容是:“由中心件及固定其上的弹性纤维或丝条组成,其特征在于弹性纤维或丝条的表面有波纹状规则的凹凸。”这种立体填料与以往在弹性丝表面带有不规则的、随机分布的、容易失落的细小毛刺的填料存在本质区别,克服了毛刺失落或间隙分布不均匀的缺陷,能加快挂膜速度,使生物膜的新陈代谢能长期、稳定地进行,从而提高了应用效率。本专利具有稳定的法律效力,由专利权人许可玉环县东方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未许可其它单位或个人实施本专利。
被告巨化衢州公用有限公司和巨化集团公司公用分公司在其污水处理厂473二段好氧池填料及曝气系统改造工程中,以定作方的身份委托被告杭州巨化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制造具备专利结构的“弹性波纹立体填料”,并使用在前述场所,该填料由中心件及固定其上的弹性丝条组成,弹性丝条的表面有波纹状规则的凹凸,具备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显属侵权产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制造、使用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专利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有必要指出,被告明知原告拥有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和实施权,仍故意实施定作和承揽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主观恶性较深,其持续实施的侵权行为侵占了原告的专利市场,使专利权人蒙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了保护专利权,制止非法侵权行为,根据《专利法》第11条第一款、第56条第一款、第57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118条、第134条;《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专利审判司法解释的规定,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
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侵犯专利权的“弹性波纹立体填料”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工具。
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全部产品和半成品。
3、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4、被告在侵权行为发生地公开消除影响。
5、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原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调查和代理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杭州巨化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及原告发明专利ZL(略)。0的弹性波纹立体填料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工具。
二、杭州巨化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代表过错方口头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诺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不得再实施侵权行为,否则愿无条件承担50万元的赔偿金。巨化衢州公用有限公司不得再行使用上述专利产品。
三、杭州巨化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巨化衢州公用有限公司向原告玉环县东方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叶某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调查取证费用3990元,于本调解书送达后7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杭州巨化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巨化衢州公用有限公司负担(由杭州巨化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巨化衢州公用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玉环县东方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叶某)。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为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桥
代理审判员沈斐
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江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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