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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诉、刘某某诉被告河南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汤某、屈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河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郭某乙,公司员工。

被告汤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郭某甲诉、刘某某诉被告河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汤某、屈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0月29日和2010年11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被告河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刘某某诉称,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市X路污水管道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污水管道工程2标段的土方机械开挖工程交由原告完成,由被告指定地点和尺寸,原告组织人员施工,价格按每立方米17元计算。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不断付款,但未完全付完。2009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该项目部负责人汤某结算,共欠原告x元。由于汤某、屈某某是承包人,河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总承包人,故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本人施工费用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通过中标承建滨河路污水管道工程,成立了项目经理部,但本公司将该项目部的劳务于2009年3月承包给了一个叫崔青益的人,且本公司项目部的公章是“河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阳滨河路排污工程项目经理部”,原告所签订的协议所加盖的公章是“河南地矿集团南阳市X路污水管道工程项目部”,并不是本公司该项目的章,且原告所称的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是汤某,并不是本公司的该项目的承包人崔青益,汤某当时只是崔青益聘请的技术员,故原告所签的协议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于2009年7月方将该项目部的劳务承包给汤某和屈某某,且两人于2009年11月25日承诺:“由于收到了河南地矿公司的工程款,由我们对下欠民工费、材料款进行支付,与河南地矿无关”,汤某于2009年12月22日已承认是其所签原告的款项,应由汤某偿还,本公司不应偿还。但若本公司查明确系该工程所欠,本公司可以协助将该款扣下直接向原告支付。

被告汤某未到庭,但在接受调查时称,我在崔青益承包的时候与崔青益签了合作协议,实际从2009年4月我开始负责该工程,我将土方开挖工程交给了郭某甲,2009年12月22日,经结算我共欠郭某甲x元,2009年7月河南地矿将该工程的劳务正式承包给了我和屈某某,由我和屈某某合伙承包。2009年12月22日和郭某甲结算时屈某某也在场,是混在一起算的。

被告屈某某未到庭,但在接受调查时称,这欠款发生于2009年7月以前,当时我尚未参与合伙,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被告河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南阳滨河路污水管道2标段工程,该公司成立了项目经理部,于2009年3月将该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了崔青益。后汤某于2009年3-4月开始参与该工程,与崔青益合作。2009年3月20日,汤某与郭某甲、刘某某签一协议,约定将污水管道工程2标段的土方机械开挖工程交由郭某甲、刘某某完成,由汤某指定地点和尺寸,郭某甲、刘某某组织人员施工,价格按每立方米17元计算。合同签订后汤某加盖“河南地矿集团南阳市X路污水管道工程项目部”印章。郭某甲、刘某某进行了施工。2009年7月,河南地矿又将该项目的劳务正式承包给汤某和屈某某。2009年11月25日汤某、屈某某承诺:“由于收到了河南地矿公司的工程款,由我们对下欠民工费、材料款进行支付,与河南地矿无关”。2009年12月22日,汤某与原告郭某甲、刘某某进行结算后为郭某甲出具欠条:“共欠郭某甲、刘某某土方款x元,其他欠条作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汤某的承诺书、河南地矿文件、欠条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河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南阳市X路污水管道工程任务后,即成立的项目经理部,并将其中的劳务工程承包给了崔青益,后汤某又参与工程建设并与崔青益合作,汤某将其中的土方开挖由郭某甲、刘某某完成,则郭某甲和刘某某就土方的开挖已成为实际施工人,汤某作为分包人直接与郭某甲、刘某某签订合同,且为郭某甲、刘某某出具欠条“欠郭某甲、刘某某x元”,已形成了明确的合同之债,汤某应偿还原告x元。由于河南地矿集团于2009年7月又将工程正式承包给了汤某、屈某某,汤某和屈某某是合伙关系,在2009年12月22日算账时不排除将郭某甲2009年7月以后所发生的工程款包含进去,根据合伙关系的法律规定,屈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河南地矿集团工程是总承包人,且后来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汤某和屈某某,因此,该公司应在所欠汤某、屈某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0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汤某、屈某某支付原告郭某甲、刘某阳土方开挖款x元;

二、被告河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所欠汤某、屈某某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保全费270元,共695元,由被告汤某、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哲

审判员蒋娜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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