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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原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原某某脱逃,本院已中止对被告人原某某的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8日晚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和原某某、李某甲、宋某某(三人均在逃)在辉县市某歌吧唱歌时,要求张某丁为他们结账,遭拒绝后,被告人郭某某和原某某、李某甲、宋某某等人拿啤酒瓶砸被害人张某丁,将张某丁头、面部砸伤。之后,张某丁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郭某某、原某某、李某甲又到医院将被害人张某丁之父张勤文的桑塔纳轿车玻璃及车身砸坏。经鉴定,张某丁的损伤属于轻伤,桑塔纳轿车车损214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系酒后跟随他人实施的犯罪,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又系初犯,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晚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和原某某、李某甲、宋某某等人在辉县X路某歌吧唱过歌后,无理要求张某丁为他们结账。遭张某丁拒绝后,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原某某、李某甲、宋某某等人拿啤酒瓶砸被害人张某丁并对张某丁拳打脚踢,将张某丁头、面部、右上肢等处砸伤。之后,被害人张某丁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被告人郭某某又伙同原某某、李某甲、宋某某等人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将被害人张某丁之父张勤文的桑塔纳轿车玻璃及车身砸坏。经鉴定,张某丁的损伤属于轻伤,桑塔纳轿车车损2144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丁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协议书,证明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郭某某同被害人张某丁达成协议,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丁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3、照片,证明被毁损车辆外观情况。

二、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丁的损伤属于轻伤;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毁车辆车损2144元。

三、辨认笔录,证明了经被害人张某丁对相关照片进行辨认,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郭某某系在歌吧殴打他的人。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叶某、赵某证言,证明了2007年11月28日晚上9点来钟,他们和张某丁在辉县X路某歌吧唱歌时,有四五个年轻孩儿用啤酒瓶将张某丁砸伤的情况。

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了2007年11月28日晚10点钟,他听说其儿子张某丁被人打伤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他赶忙到医院,当晚11点钟左右,有七八个人拿钢管砸他的桑塔纳车的情况。

3、证人郝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路某某和几个人在某歌吧唱歌,张某丁也和几个人在唱歌,期间不知什么原某路某某一方的几个人打张某丁,其赶紧给老板打电话的事实。

4、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2007年11月28日晚上8点多,郝某打电话说店里有人打架,他赶快回到某歌吧,这时他们已经打罢了,张某丁头上流着血,赵某中、叶某东在旁边站,和路某某一起的三个男孩在门外站,他让路某某把张某丁拉到屋里,然后让那三个男孩先走了,最后让张某丁去医院了。后来听说,打张某丁的一个叫元二,一个叫小虎,还有一个不熟悉。

5、证人某证言,证明2007年11月28日22时许,其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看到有三个人拿着钢管砸张某丁的车,其中有一个人喊了一声“小杰快走”的情况。

6、同案犯原某某证言,证明了2007年11月28日晚上,其和李某虎(李某甲)、郭某某、宋某某在某歌吧唱歌时,用啤酒瓶将张某丁砸伤,然后其又伙同李某虎、郭某某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用钢管将张某丁的车砸坏的事实。

五、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明2007年11月28日晚上他和赵某中(赵某新)、叶某东在某歌吧唱歌,期间小虎(李某甲)、小杰(郭某某)、路某某、原某某等人让其给他们结账,他没有答应。小虎他们几个人就用啤酒瓶对他殴打,小虎打得最狠。他被打伤去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时,小虎几个人又到医院将他父亲张勤文停在该医院的桑塔纳轿车砸坏的情况。

六、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明了2007年11月份得一天,其伙同原某某、李某甲、宋某某用啤酒瓶将张某丁砸伤,后来他们几个人又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将张某丁父亲的车砸坏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充分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具备证明能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共同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酒后跟随他人实施的犯罪,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且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0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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