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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滑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浚民初字第354号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梁保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辩驳、质证与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道口镇X路。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滑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梁保红,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中国人保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5日,我乘坐被告李某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到浚县新北学校看望在该校上学的院子。14时50分许,车沿大海公路行驶至大海公路XKm+300m处时,为躲避前方同向行驶的机动车驶入逆行车道,与前方相向而行的被告张某丙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发生相撞,两车翻于公路,我多处受伤。我受伤后在浚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经法医鉴定,我已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丙的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滑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14元、误工费x.4元、护理费78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残疾赔偿金x.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22.2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12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也是受害者,是原告让我给她孩子交学费才发生的事故。

被告张某丙辩称:该事故是李某乙无某违章驾驶在先,原告是李某乙车上的乘坐人,与我无某,我不应当赔偿。

被告张某丁辩称:事故是李某乙违章驾车在先,其承担主要责任,张某丙承担次要责任,我无某任。原告乘坐李某乙车发生事故与我无某,并且我车已在中国人保滑县支公司投保,原告可直接向该公司理赔,与我无某。

被告中国人保滑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应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应予以赔偿,且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对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应承担何种责任;2、被告中国人保滑县支公司在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应承担何种责任

原告赵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中国人保滑县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李某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李某乙称事故发生主要是张某丙车辆超宽,自己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中国人保滑县支公司无某某。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张某丙所驾车辆在中国人保滑县支公司投保情况。

四被告对该证据无某某。

3、医疗费票据九份,款x.19元,鉴定费收据一份,款400元。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及支付鉴定费用。

被告称票据上名字与原告名字不一致,仅事故科的证明无某律依据。

中国人保滑县支公司称除以上意见外,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4、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护理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称护理人数应由医疗机构出具。

5、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4-8个月,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需3000元,需住院15天,每天平均需1.5人护理。

被告称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应另行计算。

6、交通费票据17份,款500元。证明来往花费支出交通费用。

被告称交通费要求偏高。

7、鹤壁市民立纺织有某公司2008年7--9月份工资花名册三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

被告有某某,称以上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减少收入。

8、原告及其子李某、李某户口簿。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无某某。

9、赵某义户口簿一份,焦太香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有某某,称不能证实二人与原告关系,焦太香身份证已过期。

10、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证明一份。证明赵某某与赵某娟同属一人。

被告称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该证明无某律依据。

被告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保滑县支公司提供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投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豫x车辆在中国人保滑县支公司投保情况。

原告赵某某及被告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对该证据无某某。

被告李某乙对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有某某,但该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根据事故形成原因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系对张某丁事故车辆在中国人保滑县支公司投保情况的反映,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票据中“赵某娟”虽与原告“赵某某”字不同,但两字音相同,且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另其住院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吻合,应认定同属一人。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护理证明、住院病历等系对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的记载,本院予以采信。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伤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对原告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二次手术费用及护理人数、住院天数的鉴定,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等情况,部分予以采信。鹤壁市民立纺织有某公司证明不能证实原告身份,也不能证实原告因其伤情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被扶养人李某、李某的身份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不能证实赵某义与焦太香与其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证明赵某某与赵某娟为同一人,且二名字发音相同,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某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25日14时50分,李某乙无某驾驶无某照三轮摩托车载赵某某、徐某娟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张某丙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大海公路载孔德利、张某丁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大海公路XKm+300m处时,李某乙为躲避前方同向行驶的机动车驶入逆向车道,与前方相向行驶的张某丙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发生相撞,两车侧翻于公路,致两车损坏,李某乙、张某丙、赵某某、徐某慧、孔德利、张某丁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李某乙无某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违反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丙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载,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因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08年10月25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间花费医疗费340.05元。10月25日至11月19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14元。2009年2月24日,经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某某伤情进行鉴定,作出鹤杏苑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赵某某1、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4-8个月;3、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需3000元;4、需住院15天,每天平均需1.5人护理。支付鉴定费用400元。

赵某某之子李某出生于1995年2月7日,李某出生于1997年1月24日。

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年(10.55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年(7.33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张某丙所驾驶的豫x三轮农用运输车实际所有某为张某丁,张某丙为张某丁所雇佣司机。该车辆于2008年10月24日在中华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25日零时至2009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约定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无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右侧通行的规定,对事故的形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丙驾驶机动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物质量,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对事故的形成应承担次要责任。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某某明知李某乙并非专业机动车驾驶人员,且其所乘坐的车辆已超过核定的载人人数,对其自身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以被告李某乙承担赵某某损失的55%,被告张某丙承担赵某某损失的35%,原告赵某某承担自身损失的10%为宜。因被告张某丙为张某丁雇佣司机,且事故发生时为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故其承担部分应由其雇主张某丁负责赔偿。原告赵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19元,误工费1899元(10.55元/天×180天),护理费764.88元(10.55元/天×25天×2人+10.55元×15天×1.5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240元(6元/天×40天),二次手术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3851.60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676.41元[(2676.41元/年×4年÷2人+2676.41元/年×6年÷2人)×20%],鉴定费400元,交通费票据原告居住地与住院治疗地路程,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88元。因在该次事故中赵某某与案外人李某乙均受伤,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中国人保滑县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各赔偿二人50%为宜,即中国人保滑县支公司应在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残疾赔偿金等x.69元,医疗费5000元,共计x.69元,赵某某其它损失x.19元,应按各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比例进行分担,即被告李某乙应赔偿赵某某各项损失x元,被告张某丁应赔偿赵某某各项损失6852.37元,其余部分由赵某某自行负担。因该事故使赵某某致残,给原告及家人身心造成一定伤害,故被告李某乙应给付原告赵某某精神抚慰金2400元,被告张某丁应给付原告赵某某精神抚慰金1600元,被告张某丁应给付的精神抚慰金应由中国人保滑县支公司在残疾赔偿金的范围内进行给付。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赵某义和焦太香生活费,因未提供其与二人关系,且未提供该二人是否有某他抚养人,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其有某据后可另行处理。被告李某乙辩称自己也是事故受害者,但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辩称原告系乘坐李某乙车辆发生事故,与自己无某,但事故原因系李某乙与张某丙车辆相撞所致,张东运车辆超载,对事故形成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国人保滑县支公司辩称其在应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张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852.37元;

三、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精神抚慰金24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x.69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精神抚慰金1600元;

六、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张某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8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290元,被告张某丁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担6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爱华

审判员单朝民

代理审判员姜素娟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姜素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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