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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安丰乡卫生院及第三医院、董某某医疗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再终字第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县X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安丰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院长。

原审被告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三医院)。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院长。

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安丰乡卫生院及原审被告第三医院、董某某医疗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20日作出(2004)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5月9日作出(2006)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李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6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成、张雷、被申请人安丰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某修、秦贵平及第三医院委托代理人王克己、杨津华和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89年9月李某某接受安丰乡计生办的安排到安丰乡卫生院做了输精管结扎手术。手术后经乡计生办向安阳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安阳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报,市、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李某某出具了编号为x的计划生育免检证。证上注明施术时间为1989年9月,术式为男扎,施术单位为安丰乡卫生院,施术医生董某修,复检医生田玉生,发证时间为1994年10月,加盖有市、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印章。李某某称手术后身体不适,无法从事正常的体力劳动,不断找村委会、计生部门、卫生院要求解决,并到安阳市各医院进行检查。2002年1月17日李某某到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输精管结扎术后炎性结节”,并采取了切除结节部位的手术。李某某于2002年1月29日出院,李某某支出医疗费1063.60元及部分交通费。经李某某申请安阳县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对李某某进行鉴定,2002年10月4日该鉴定组作出的结论为:李某某不属于男性结扎并发症。李某某曾于2002年8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安阳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因安丰乡卫生院不配合,造成无法鉴定。在诉讼中,安丰乡卫生院、第三医院、董某某均未向法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经李某某申请,于2003年11月25日委托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身体状况进行残疾等级的评定,经鉴定认为李某某因计划生育于1989年行输精管结扎术,虽术后遗留输精管痛性结节,并于2002年行输精管结节切除术,且现遗留手术部位牵扯痛,但无其它明显功能障碍,故认为李某某之伤不构成伤残。李某某称1999年5月在董某某诊所实施手术,董某某否认。

一审认为,李某某于1989年9月在安丰乡卫生院实施结扎手术,安丰乡卫生院虽否认,但有安阳市、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李某某出具的计划生育免检证可以证实,安丰乡卫生院也未能提供有力反证,故对安丰乡卫生院为李某某实施结扎手术这一事实予以认定。李某某手术后遗留输精管痛性结节,虽经治疗对结节部位予以切除,但手术部位仍牵扯痛,对此安丰乡卫生院应承担责任。故李某某要求安丰乡卫生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鉴定李某某构不成伤残,故李某某要求赔偿伤残补助金和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李某某手术后不断向村委会与计生部门反映,并到第三医院治疗,向安阳县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申请处理,故第三医院称李某某起诉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李某某因结扎部位痛性结节在第三医院手术治疗切除了结节部位,治疗并无不当。李某某称在董某某处实施手术,董某某否认,李某某未提供证据,故李某某要求第三医院、董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安丰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1063.60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96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299.60元;二、驳回李某某对董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某某对第三医院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李某某负担2000元,安丰乡卫生院负担800元;鉴定费3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上诉称:误工费判决赔偿7800元没有依据,应依法改判安丰乡卫生院赔偿其误工费x.84元。

安丰乡卫生院不服上诉称:我院与李某某不存在医患关系,且安阳县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的鉴定结论为李某某不属于男性结扎并发症。因此,一审判决我院赔偿李某某医疗费等费用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李某某1989年做输精管结扎手术,手术后感觉不适,不能正常工作。之后,李某某即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经安阳县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鉴定,结论为:李某某不属于男性结扎并发症。李某某做结扎手术后感觉不适,经鉴定不属于并发症,现李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属于安丰乡卫生院做手术不当造成的结果,请求赔偿其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所规定的情形,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3)安民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李某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理由为:1、二审裁定事实不清。我于1989年9月在安丰乡卫生院做了输精管结扎手术,安丰乡卫生院没有按照操作程序进行手术,导致我手术部位感染。……对造成我的人身损害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二审超越了审理范围,违反了法定程序。我是以安丰乡卫生院侵犯了我的健康权为由诉至法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法院应予受理。请求再审予以改判。

安丰乡卫生院要求维持二审裁定。

第三医院、董某某以我方没有责任为由答辩。

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相同。

再审认为,李某某1989年9月在安丰乡卫生院做的输精管结扎手术,是由安丰乡计生办统一组织实施的计划生育措施。李某某术后感觉不适,经安阳县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鉴定为:不属于男性结扎并发症。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在落实计划生育政策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由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行政规定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维持本院(2004)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李某某不服再审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理由为:生效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生效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因此,请求撤销生效裁定,对本案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我院再审。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安丰乡卫生院做输精管结扎手术,是由安丰乡计生办统一组织实施的计划生育措施。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在落实计划生育政策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由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行政规定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6)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红音

审判员杨西建

审判员杜某华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静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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