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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朱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再终字第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肖某与被申请人朱某某、周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7日作出(2007)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肖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7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肖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7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燕冰,被申请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金魁,被申请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5年12月30日,原告朱某某经被告周某某介绍,借给被告肖某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6年1月31日,被告肖某用其位于本市金水花园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房产提供担保,并约定被告肖某如按时偿还借款,不付利息,被告为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条,并将房产证交与原告朱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某未偿还借款,双方约定被告肖某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朱某某借款利息。经原告朱某某催要,被告肖某偿还借款3万元,下余17万元及利息未还。

一审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肖某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肖某未按时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及利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肖某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应按本金17万元从借款次日,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周某某系借款经手人,原告朱某某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肖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7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05年12月31日计至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1850元,财产保全费30元,两项合计188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肖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朱某某是周某某的熟人,20万元的借款是周某某所借,我只是提供了担保,我未借该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我在金水花园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产未经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朱某某对该房不享有抵押权,我不应承担责任。

朱某某辩称:肖某借我的款是通过周某某介绍认识的,周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周某某辩称:我和肖某、朱某某均是朋友关系,我只是肖某借朱某某款的见证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庭审时朱某某提供肖某于2007年7月9日书写的一份还款计划。肖某的代理人称肖某是在朱某某等人胁持下强迫书写的该还款计划,并提供一份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一份盖有公章的情况说明,但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朱某某、周某某称,以上情况说明只证明肖某报案的事实,肖某未提供证明朱某某、周某某胁迫其书写还款计划的有效证据。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肖某借朱某某款事实清楚,其应按还款计划认真履行。肖某上诉称朱某某提供的第二份还款计划是在受到人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其提供证据仅证明自己报案的事实,其并未提供印证自己是在胁迫下书写的,故肖某上诉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上诉人肖某负担。

肖某不服本院生效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朱某某的20万元借款是周某某借的,肖某以自己的房产做的抵押,是担保人,朱某某的起诉状和借条可以证明。但一审中因肖某未参加诉讼,朱某某和周某某便捏造事实诬陷肖某是借款人,一审法院也错误认定肖某是借款人,且判决的借款利息为2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朱某某和周某某又胁迫肖某写了第二份还款计划,肖某及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但二审法院却认定还款计划有效,错误维持了原审判决。综上,一、二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法院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周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因肖某抵押的房产未登记,肖某不承担担保责任。

朱某某答辩称,1、朱某某与周某某是熟人,朱某某与肖某不认识。2005年12月3日,周某某因急需用款带着肖某找到朱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2分利息,同时肖某自愿为周某某借款以自己的金水花园二期房屋做抵押。2、肖某诉称房屋抵押未登记,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是错误的。要求周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肖某承担担保责任。

周某某答辩称,肖某经周某某介绍向朱某某借款,这有多个原始书证,一、二审庭审笔录,借条以及肖某给朱某某打的两个还款计划可以证实。肖某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只是在07年7月9日肖某打还款计划时,约定了2分的利息,利息应从07年开始计算。要求肖某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再审查明,2005年12月30日,周某某以经手人名义执笔向朱某某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由肖某的房产(安阳市北关区X街道办事处人民大道金水花园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担保,借款期限至2006年元月31日。经手人周某某。肖某在该借条上签署“同意抵押肖某”。2006年5月12日,周某某以经手人名义执笔向朱某某书写还款计划,载明:经周某某借朱某某人民贰拾万元,2006年5月12--19日还壹拾万元,到本月底还剩余的壹拾万元,若到期不能还款,由原借款时肖某的房产(安阳市北关区X街道办事处人民大道金水花园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抵押,财产权由朱某某处分。肖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款人处签名,周某某在经手人处签名。协议签订后,肖某还朱某某x元。2007年7月9日,肖某给朱某某书写还款计划,载明:2005年12月份经周某某借朱某某贰拾万元,系我所有(用),2006年5月份已还叁万元整,2007年7月9日还款壹万伍仟元,到2007年12月底还清,若还不清款,按北关区法院判决执行,利息按2分计算。肖某称出具该还款协议系朱某某、周某某胁迫其书写。书写后,其分别向文峰分局钟楼巷派出所、龙安分局刑侦大队报案。2007年8月7日,龙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该队曾接肖某的报警,因涉及经济纠纷且肖某在向该队报警之前,曾向钟楼巷派出所报案,建议肖某到该所处理,肖某同意。朱某某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当庭认可,该20万元系肖某所借,要求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其他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从双方借款关系看,朱某某执有的借条系周某某书写,但周某某签名是经手人,肖某作为抵押人签名,该借条没有借款人,因此该借条不符合一般的书写习惯,形成本案纠纷,朱某某、周某某、肖某均有过错。借款到期后,由周某某执笔向朱某某出具了还款计划,肖某作为借款人签名,周某某仍以经手人签名。由此可见,朱某某是基于对周某某的信任而将款项借给肖某的,肖某是事实上的借款人。2、从借款实际履行看,肖某在2006年5月12日以借款人签订还款协议后,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因此肖某称其不是借款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但作为借款介绍人的周某某称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故肖某应按约定的利息标准偿付利息。3、关于肖某于2007年7月9日书写的还款计划的效力问题,肖某在5月12日的还款协议上表明了自己是借款人,并在协议签订之后,偿还了部分借款,肖某在2007年7月9日书写还款协议后,报警称该协议是被逼所写,但有关机关并未受理此事,因此有关机关的证明不能否定肖某借款的事实,故肖某以此来否定借款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还款计划”予以认定。2007年7月9日,肖某偿还朱某某x元,双方没有表明偿还是利息还是本金,按一般交易习惯,按偿还利息计算,执行时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平

审判员蔡梅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徐静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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