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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万XX与李XX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792号

原告万XX,男,

委托代理人陈XX,男,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宁江区X街,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万XX与被告李XX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X、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0月份位于松原市X街X路X号松原市经济开发区房地产综合楼四五六楼总面积728平方米予以拍卖。原告与被告协商各出资20万元。双方以40万元经过拍卖购得此楼。双方约定此楼为双方共有,各占一半产权。办理房照用李XX名字,涉及该楼一切事宜必须经过万XX、李XX同意签字方能生效,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处理。双方签订房屋产权共有协议书。现在李XX私自将房屋抵押,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该楼的四五六层的产权为原被告共有,且各占50%产权。

被告辨某,双方签订房屋产权共有协议书真实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份位于松原市X街X路X

号(江南松江街X号)松原市经济开发区房地产综合楼四五六楼总面积728平方米予以拍卖。原告与被告协商各出资20万元。双方以40万元拍得此楼。双方约定此楼为双方共有,各占一半产权。办理房照用李XX名字,涉及该楼一切事宜必须经过万XX、李XX同意签字方能生效,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处理。该购楼款中有李XX23万元,万XX17万元。双方签订房屋产权共有协议书。双方及证明人王世春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手印。2006年8月19日以李XX的名义办理房照。2007年1月25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时,将该楼房抵押给第三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共有协议书、吉房权证松字第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前郭县人民法院(2008)前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李XX给第三人出据的欠条、出庭证人王XX的证言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确认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双方争议的房屋共同所有权人,按照双方约定属于按份共有,且各占50%产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万XX与被告李XX对位于松原市X街X路X号(江南松江街X号)松原市经济开发区房地产综合楼四五六楼总面积728平方米楼房各占50%的所有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洪山

代理审判员王宝忠

代理审判员吴佳坤

二00九年五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吴铁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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