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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7年2月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2009年8月26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918元。2009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月4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王某某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许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许立刑字第X号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许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陈建华

审判员王某垠

代理审判员马龙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胡俊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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