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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吴某乙、吴某丙相邻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5-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奉民一初字第1924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书

(2004)奉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卓某某,男,59岁,奉化市惠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竺某某,男,51岁,奉化市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幢X室。

被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建独任审判。于2004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朱声浩担任审判长。于2005年3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二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吴某丙在分家析产时分得楼屋一间及半间平屋,总占地面积为6。6×19.6平方米。2004年2月18日,被告吴某丙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买受的房屋与被告吴某乙房屋相邻。2004年3月,被告吴某乙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将其原有房屋翻建成三层半楼房,并擅自将原告楼屋的露天楼梯及半间平屋拆除,同时非法向西侵占原告宅地基12公分,导致原告无法上楼。事发后,原告明确提出要求被告吴某乙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但被告吴某乙仍我行我素。而被告吴某丙则未做好原、被告相邻关系的协调工作,对被告吴某乙的行为采用放纵态度。原告认为二被告有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购房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某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的情况事实;2、集体土地使用证1本(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吴某丙购买房屋的面积范围及房屋结构情况的事实;3、照片5张,欲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包括楼梯)原状及其中半间平屋、楼梯被被告吴某乙擅自拆除后的现状;4、石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吴某乙房屋拆建后,其房屋东西向宽度为674公分,比原来的宽度660公分多占了14公分,并由此证明被告吴某乙的侵权事实;5、原告代理人对证人严军伟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吴某丙买受所得的其中半间平屋及楼梯被拆除系被告吴某乙所为。

被告吴某乙辩称:没有拆除原告房屋,也没有侵占其地基。原告并没有对据以起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乙未提供证据。

被告吴某丙辩称:我已经将房屋出卖给原告,本案纠纷已与我无关,原告不应将我作为本案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吴某丙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二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之间系堂兄弟关系。二被告原有座落在(略)房屋一埭,其中西首一间楼房西墙与原告自有房屋连拼,东伞墙外有一室外露天楼梯朝东延伸至平屋的后天井内。该埭房屋坐北朝南,东西向连拼,二被告房屋总宽度为13.2米。后二被告分家析产时,被告吴某丙分得楼房一间及平屋半间,被告吴某乙分得东首部分的平屋,二被告各自分得房屋的东西向宽度均为6.6米。2004年2月18日,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丙签订“购房协议”,被告吴某丙将所有的楼房一间、平屋半间出卖给原告,协议写明房屋占地6.6×19.6平方米。原告按协议付清了13万元买卖款,被告吴某丙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因故至今未办妥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004年3月,被告吴某乙拆除了自己分得的平屋,并翻建成二间三楼。因被告吴某乙原分得的半间平屋与原告买受的半间平屋系一个整体,因此被告吴某乙在拆建时,亦将原告的半间平屋进行拆除。同时又将原告楼房东伞墙外的露天楼梯予以拆除,致原告无法上楼,该楼梯南北向宽度为1.15米,有17级台阶,每级净宽约20厘米,总水平长度自楼屋东伞墙墙面朝东起约为3.4米。另经测量,被告吴某乙新建房屋后墙宽度为6.74米,已经超出原有房屋6.6米宽度。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某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的情况事实;2、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本,证明原告向被告吴某丙购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范围及房屋座落情况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照片5张,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包括楼梯)原状及其中原告的半间平屋、楼梯被被告吴某乙拆除后的现状;4、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及石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吴某乙房屋拆建后,其房屋东西向宽度为6.74米,比原来的宽度6.6米向西多占了14厘米;5、原告代理人对证人严军伟的调查笔录1份,进一步印证了被告吴某乙拆除了原告半间平屋及楼梯的情况事实,同时还印证楼梯的宽度为约1。15米;6、原、被告陈述。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吴某乙在拆建房屋时擅自拆除原告的房屋及楼梯,并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与被告吴某丙之间的房屋买卖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民事行为,且双方均已按协议履行了交付义务,应当认定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吴某甲即使作为房屋的使用人,也有权对相邻侵权提起诉讼,所以对被告吴某乙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吴某乙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拆建房屋时,与原告就相邻关系问题达成一致,又未按公序良俗为原告今后建房砌墙需要留出合理的间距,被告吴某乙的行为亦侵害了原告的相邻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吴某丙,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吴某丙与吴某乙二人串通实施侵权行为,吴某丙本人亦予以否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某丙与吴某乙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乙须拆除其所有的座落在(略)房屋自西伞墙往东62厘米的部分。

二、原告吴某甲的原半间平屋由被告吴某乙恢复原状。

三、原告吴某甲楼房东伞墙的室外楼梯由被告吴某乙恢复原状。楼梯自楼房东伞墙墙面往东水平长度为3.4米,共17级,每级净宽20厘米。南北宽度为1。15米。

四、原告吴某甲要求被告吴某丙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240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裁定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声浩

审判员张伟建

审判员徐华江

二00五年四月五日

代书记员裘曼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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