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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张某丙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35岁。

委托代理人胡保健,河南至尊(略)。

被告张某乙,女,24岁。

委托代理人谢江玲,河南新大地(略)。

被告张某丙,男,24岁。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保健、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江玲、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张某乙因开门市需用钱,于2009年10月1日在被告张某丙的带领下到原告门市处借款x元。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张某丙口头承诺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张某甲借过x元钱,原告提交的借据并非被告张某乙所出具。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张某丙辩称,2009年10月1日,被告张某乙在其带领下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张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据也是事实。但被告张某丙并非担保人,也没有口头担保,而只是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介绍人。被告张某丙不应与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经被告张某丙介绍,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欠款,2009年10月1日,借张某甲贰万元整。借款人:张某乙”。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笔迹和手印鉴定的申请,后于2010年9月12日撤回鉴定申请。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张某乙给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认为借据系原告伪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张某丙系该借款关系的口头担保人,要求其与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丙对其予以否认,且口头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丙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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