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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许昌市中心医院因与被申请人许昌县医药公司新特药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昌市中心医院,住所地许昌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医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民,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昌县医药公司新特药经销部,营业所在地许昌县枪杆刘。

负责人李某某,该部经理。

申请再审人许昌市中心医院因与被申请人许昌县医药公司新特药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民和被申请人负责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自1996年开始建立药品买卖关系,双方合作良好。1998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先投资后收益的原则,商定购买医疗用车,并达到以下合作条款:一、由原告出资约15万元为被告购买专用救护车一辆,入户手续及费用由被告承担,金额以购车单据为凭。二、原告所供普药,价格按被告掌握的正规批发价开票,被告每月按所供西药普药总金额优扣10%计算,中成药按普药总金额优扣8%计算,用于抵消购车款,至抵消完为止。三、被告每月25日前必须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月的所有销药款,如不按时付款,应支付1.5%的滞纳金。合同第五款约定如与上级文件精神相抵触、合同不能继续执行时,被告应退回所余本金;合同第七款约定了供药附表品种。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从原告处购进合同约定药品,同时仍继续购进合同外其他药品。庭审中被告称截止1999年5月,共购进合同约定药品x.83元的中药、x.54元的西药,总计款x.37元,原告认可被告截止到2006年共购进药品的价款为x.64元,其中西药x.02元、中药x.62元。因被告长时间未购买合同约定药品,2006年11月7日,原告委托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致函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购车款,赔偿损失。双方就此末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正规批发价再让利给被告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告提供的卫生部通知也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属商业贿赂行为,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卫生部通知下发后,被告如认为继续履行合同违反该通知精神,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并退还所欠货款本金,卫生部通知不能成为被告占有原告货款的合法理由,被告在合同生效后履行了部分购货义务,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购药金额,应以原告认可的金额为准,即西药x.02元、中药x.62元,按双方约定可抵消车款x.7元,但仍有x.30元未能抵消,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返还垫付的购车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因合同约定履行期至抵消完车款为止,而车款并未抵消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原告终止履行合同,故被告此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在合同履行届满之前,已长时间未从原告处购进合同约定药品,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于法有据,该合同自2006年11月7日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履行返还原告垫付的购车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按未付款部分的1.5%计算支付2006年11月6日之前的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昌县医药公司新特药经销部垫付的购车款x.3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06年11月7日起至归还完车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昌县医药公司新特药经销部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许昌县医药公司新特药经销部负担84元、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负担2556元。

许昌市中心医院上诉称:1、当事人双方所签合同是“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无效民事合同,依法应认定该协议无效;2、上诉人从99年5月起,已按照卫生部法规,不再履行违法的购销协议并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原协议约定期限届满8年之后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程序错误。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许昌市中心医院与被上诉人许昌县医药公司新特药经销部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合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终止履行合同,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申请再审人许昌市中心医院申请再审称,1、1998年7月17日我单位与许昌县医药公司新特药经销部签订的合同,违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卫生部规定,属于商业贿赂,合同无效。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给付垫付购车款x.30元,认定事实错误;2、依据许昌县体改办(2003)X号文,本案的许昌县医药公司已改制为“许昌长生药业有限公司”,医药公司新特药经销部已不复存在。原审审理的医药公司新特药经销部没有主体资格,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首先申请再审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其再审理由基本同原一、二审;再者双方所签合同书明确规定从销售总金额按百分比抵销购车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商业贿赂完全不同;最后申请再审人所诉被申请人主体资格问题上,在原二审中,本院询问时任许昌市长生药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焦建生和原许昌县医药公司经理宋学智的笔录中已显示,称申请人仅向许昌县医药公司交纳相应管理费,而本身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且没有参与公司改制,其资产也未纳入新公司资产。综合以上三点,申请人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7)魏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建华

审判员王某垠

代理审判员胡俊生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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