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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别名卢X,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4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2月份,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张某甲(已判刑)、卢某西(在逃)驾驶“哈飞”牌面包车窜至夏邑县X镇、虞城县黄某等地,共偷鸡、鸳鸯51只,在去销赃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价值1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甲、刘某、李某某、曹某某、朱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虞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案情说明;4、夏邑县人民法院(2009)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5、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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