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康建民,河南观止(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被上诉人常某某委托代理人康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相识,于2004年3月26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常某(又名常X),现随被告赵某某生活。被告赵某某婚前陪送的物品有:长虹牌29寸彩电1台、洗衣机1台、台式电扇1台、被子6条、毛毯2条。被告赵某某已拿走毛毯1条,其余物品现在原告常某某家中。2008年10月,原告常某某从部队回家探亲与被告赵某某同居生活3天。2009年农历8月,原告常某某出差回家与被告赵某某同居生活约3天,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考虑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婚生子常某随被告赵某某生活为宜,原告常某某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判决:一、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常某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常某某每月给付被告赵某某子女抚养费350元,于每月的10日前给付。三、被告赵某某婚前个人财产长虹牌29寸彩电一台、洗衣机1台、台式电扇1台、被子6条、毛毯2条(被告已取回l条)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上诉人赵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离婚不当,子女抚养费过低,应给上诉人婚姻补助款。
被上诉人常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在二审期间,经上诉人赵某某申请,调取了被上诉人常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常某某于2004年3月26日结婚,婚后由于分居二地,2008年10月后在一起生活时间较少。原审查明,2008年10月被上诉人常某某从部队回来探亲与上诉人赵某某同居生活3天,2009年农历8月,常某某回家与赵某某同居生活约3天。原审法院经调解无效,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某称不应判决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某申请调取了常某某的工资收入证明,根据边远地区军人工资收入的特殊性和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情况,应合理确定子女抚养费,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9567元,因此子女抚养费以每月800元为宜。上诉人赵某某称子女抚养费低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如被上诉人常某某职业发生变化或子女实际需要变化,双方可协商变更子女抚养费。上诉人赵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常某某给付婚姻补助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三、被告赵某某婚前个人财产长虹牌29寸彩电一台、洗衣机1台、台式电扇1台、被子6条、毛毯2条(被告已取回l条)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子常某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常某某于每月10日前给付被告赵某某子女抚养费800元。
原审判决第三项和本判决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常某某负担100元,赵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陈新友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白莹莹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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