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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一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株洲县人,现住(略),个人经营株洲市芦淞区X路新时代手机连锁店。2008年9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押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郭某某,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以株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元月1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9月24日晚20时许,周根平与刘中平在株洲芦淞区新时代手机连锁店因购买手机发生质量问题,与被告人(该店老板)袁某某发生纠纷,袁某某与刘中平在扭打中将刘中平摔倒在地,刘中平挣脱后往店外跑,袁某某随后追出,将刘中平再次摔倒在地,刘中平后脑着地,造成颅骨骨折,颅内出血。2008年9月29日,受害人刘中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词、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袁某某及辩护人张某、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某因民事纠纷引起,没有伤害的故意,属于过失伤害;案发后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及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株洲市荷塘区X街天星狐制衣厂职工周根平在株洲市芦淞区新时代手机连锁店购买了一台中天牌手机,因质量问题多次找该店修理,但未修好,遂决定找被告人袁某某(该店老板)换一台手机。9月24日21时许,周根平邀同事刘中平来到株洲市芦淞区新时代手机连锁店,向该店营业员楚庆提出更换手机的要求,楚庆不敢作主,即用电话向被告人袁某某请示。被告人袁某某之妻杜勇接电话后,叫楚庆将电话交给对方,刘中平接听电话,在通话过程中,刘中平强烈要求更换手机。杜勇将电话交被告人袁某某,袁某某在电话中告诉刘中平,要换手机,也得等到第二天;刘中平说:“如果今天不换,就叫人来‘了难’”。袁某某答应马上回店,叫刘中平在店里等待。杜勇怕出事,即打电话叫其弟弟杜娟先去新时代手机连锁店里看一下情况,杜娟又邀其舅舅凌建新及表弟凌云一起到了新时代手机连锁店去察看情况;同时,被告人袁某某和杜勇、杜勇的父亲杜孟龙、姑父邹树平等人一起来到了该店,见到刘中平、周根平,袁某某就问:“哪个要叫人来了难,调子这么高”他见刘中平始终对自己冷眼相向,即上前去抓刘中平的衣领,刘中平见状,朝袁某某的手臂打了一拳,袁某某即将刘中平按倒在地,并朝刘中平的身上打了一拳;刘中平被打后从地上爬起来即往外跑,袁某某追上去,双手抓住刘中平的肩膀往后摔,刘中平被摔倒后脑着地,导致头部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救治,2008年9月29日,刘中平因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中平系生前头部受到外力作用造成左枕部头皮血肿,左枕骨骨折,左枕部硬膜外血肿,导致脑神经功能衰竭死亡。

另查明:2008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接到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庆云派出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到该所接受调查,如实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及经过。

又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之妻杜勇与被害人刘中平之妻袁某花、父亲刘长青、母亲何碧连自愿达成由袁某某一次性赔偿刘中平及其家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4万元的协议,并已全部赔偿到位。被害人刘中平之妻袁某花、父亲刘长青、母亲何碧连向本院递交了请求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书面报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的证明:

1、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公(湘株)鉴定(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刘中平系生前头部受外力作用造成左枕部头皮血肿,左枕骨骨折,左枕部硬膜外血肿,导致脑神经功能衰竭死亡。

2、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侦大队尸体检验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尸检情况。

3、株洲市一医院病历记录,证明被害人刘中平住院治疗经过。

4、证人周根平的证词,证明因本人在新时代手机店买了手机有质量问题与朋友刘中平于2008年9月24日晚21时许与袁某某发生纠纷,刘中平被袁某某打倒在地,刘中平在医院治疗无效死亡。

5、证人杜勇的证词,证明袁某某与刘中平于2008年9月24日21时许,因手机质量问题发生纠纷扭打中刘中平后脑着地。

6、证人杜娟的证词,证明袁某某与刘中平于2008年9月24日21时许,因手机问题发生纠纷,在扭打中,刘中平摔倒在地.

7、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侦大队破案经过,证明袁某某到案经过。

8、袁某花收条三张,证明收到袁某某赔偿刘中平及家属款项计24.4万元情况。

9、公安机关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害人刘中平及被告人袁某某年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9月24日21时许,因手机的问题,刘中平在电话中讲要“了难”,当晚与妻子等人赶到店内与刘中平发生扭打,刘中平后脑着地,后与周根平离开。2008年9月26日接到了公安人员的电话叫去派出所接受调查,主动去了派出所如实交待了全部事实。

被告人袁某某及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没有伤害的故意,属于过失伤害”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实,被告人袁某某在与被害人刘中平扭打中有伤害被害人刘中平的故意,并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刘中平死亡的结果,属于故意伤害,其辩护人提出“没有伤害的故意,属于过失伤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其辩护人提出“因民事纠纷引起,案发后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及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刘中平因更换手机的问题发生纠纷,相互扭打致被害人刘中平伤害后,被告人袁某某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之妻与被害人刘中平之妻及父母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其赔偿金额全部到位后,被害人刘中平之妻及其父母向本院递交了要求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或者减轻的书面报告,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建胜

审判员赖运铁

审判员张晓玲

二○○九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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