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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许昌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昌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天时达(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许昌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08年4月20日作出(2008)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9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我院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许昌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明、王某某、被申请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是于2002年5月28日经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登记成立的,股东为9位自然人。无其他企业以企业名义参股,被告孙某某从1976年参加工作后在原许昌市X组工作,1979年在许昌市X组基础上成立了许昌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被告一直在许昌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作。1997年10月许昌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许昌瑞金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要求办理退休手续时,原告以公司无被告的用工档案,无法为被告办理退休手续为由未为被告办理退休手续,被告随后向许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6年10月8日许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许劳仲案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被告提供的1981年1月至1997年10月在许昌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资表及1999年1月30日许昌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发放的先进生产者奖状,证明了被告于许昌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997年10月,许昌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许昌瑞金祥建设有限公司后,被告与许昌瑞金祥建设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一直存续,原告是由许昌瑞金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组成的,许昌瑞金祥建设有限公司是由许昌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而来。因此在原告成立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承担。现原告已年满60岁,连续工作满10年,应该退休,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应比照2005年度许昌市市直企业退休人员人均月发养老金513元的标准按月发放被告养老金。并作出裁决为原告自裁决书生效后,从2006年11月1日起,按月发给被告513元养老金至其去世为止,以后养老金的调整参照国家政策调整。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向本院提出了诉讼。在审理中查明原告单位的验资报告中注明原告由原许昌瑞金祥建设有限公司、许昌市黄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许昌市魏都恒兴建筑工程公司三家合并重组。原告一直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从1981年以来一直在许昌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作,被告与许昌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二者之间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1997年10月份许昌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变更名称为许昌瑞金祥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在审理中未出示证据证明许昌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或许昌瑞金祥建设有限公司已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与许昌瑞金祥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原告是由原许昌瑞金祥建设有限公司、许昌市黄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许昌市魏都恒兴建筑工程公司三家合并重组。被告与原告之间也应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现被告已年满60周岁,连续工作满10年,已达到法定退休条件,应当享受退休待遇。由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许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原告按月为被告发放养老金513元至其去世为止的内容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诉称要求驳回被告要求原告从2006年11月1日按月为其发放513元养老金至其去世为止的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对方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从2006年11月1日起,按月发给被告养老金513元至其去世为止,以后养老金的调整参照国家政策调整。本案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许昌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驳回一审判决。二、本案上诉费用以及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6)魏北民初字X号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所有证据纯属伪证,1981年1月28日至2000年9月30日在许昌市第三建筑公司的工资表,以及1992年1月30日许昌第三建筑公司为其发放的先进生产者奖状和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与许昌市第三建筑公司及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二、事实不清:(2006)魏北民初字X号判决书第4页第5行“在审理中查明,原告单位的验资报告中注明原告许昌瑞金祥建设有限公司、许昌市黄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许昌市魏都恒兴建筑工程公司三家合并重组”,这是区法院认为许昌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谓合并重组的依据,就目前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成立一家公司应当是国家工商管理部门申批权限,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依法申批,而此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许昌市永诚建筑有限公司是以验资申请报告为准,验资单位根本无权申批,不然国家还要工商管理局何用,任何企业都必须经国家工商管理局登记为准。三、上诉人许昌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于2002年5月28日经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登记成立的,股东为9位自然人,无其他企业以企业名义参股,这一点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6)魏北民初字X号判决书第三页第六行:“经审理查明……”充分给予了肯定,这说明上诉人许昌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于民营企业,被上诉人孙某松所诉的许昌市第三建筑公司属于集体企业,二者风马牛不相及,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与义务。将集体企业等同于民营企业与法无据。民营企业权利义务归民营企业所有,集体企业权利义务归集体企业所有。许昌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孙某某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不存在权利义务之争。为求司法公正,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或驳回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双方劳动关系明确,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某某于1976年参加工作,即在许昌市X组更名为许昌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1997年更名为许昌瑞金祥建设有限公司工作,连续工作满10年,已满60岁达到退休年龄,上诉人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成立时的验资报告中说明该公司系许昌瑞金祥建设有限公司、许昌黄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许昌市魏都恒兴建筑工程公司三家合并重组,也充分说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上诉人并未举出被上诉人与许昌瑞金祥建设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被上诉人孙某某应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由于上诉人许昌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为被上诉人孙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许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按月发放养老金513元至其去世为止的内容合法,应予支持,因此上诉人请求驳回或改判原判的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20元,由上诉人许昌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申请再审人许昌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再审称:1、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是判决认定许昌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于2002年5月28日原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股东为9位自然人,无其他企业参股。同时又认定许昌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许昌瑞金祥建设有限公司、许昌黄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许昌市魏都区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合并重组成立的,显属认定事实不清。2、原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997年10月,许昌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已变更为许昌瑞金祥公司,而该证据证明孙某某于2000年1月还在已注销的许昌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领取工资,且该工资表上所有人员均无签名领取工资,充分证明是假证。3、一审开庭中,孙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无质证。4、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许昌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9位自然人出资组建的民营企业,与孙某某起诉的许昌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续承、转移的权利义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孙某某辩称:原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再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由许昌瑞金祥建设有限公司、许昌黄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恒兴建筑工程公司三家合并重组,而许昌瑞金祥建设有限公司是由许昌市第三建设工程公司更名而来的,被申请人孙某某一直在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作,并有该公司发放的先进生产者奖状等,其充分证明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依法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一、二审认定申请人许昌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孙某某发放养老金513元至去世为止的内容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申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魏都区人民法院(2006)魏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萍

审判员王某垠

代理审判员马龙

二0一0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胡俊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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