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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禹州市平安石料厂不服被申请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禹州市平安石料厂,住址禹州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禹州市平安石料厂不服被申请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工伤认定一案,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告禹州市平安石料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8)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禹州市平安石料厂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10)许立行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禹州市平安石料厂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尹某某,被申请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陈拓业,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的一名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月21日下午三时许,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因雷管发生爆炸而受伤,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头面部爆炸伤;(3)双眼爆炸伤,右眼球毁损,眶板骨折;(4)双手爆炸毁损离断伤;(5)左胫腓骨上段粉碎开放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6)右胫骨中段骨折;(7)左胫骨骨折外露并骨髓炎。第三人于2007年4月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同年4月9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被告委托禹州市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代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核实,下达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送达相关文书。2007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也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在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后,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07]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王某某于2007年1月21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在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中,被告分别告知了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原告不服,向许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4月14日,许昌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系原告的一名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的工作时间内因雷管发生爆炸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发生爆炸的地点,虽然不在原告的厂区内,但在爆炸事故发生前,原告负责人王某宗就在离爆炸地点不远的厂区内作业,其对第三人脱离工作岗位而滞留在厂区外是知悉的,且爆炸地点与原告厂区之间无围墙相隔,第三人仍在原告可控制的能力范围内。第三人在工作期间,虽存在脱离工作岗位违章作业的现象,但因其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关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第三人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依据该规定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立案、调查、裁决、送达、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7]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7]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禹州市平安石料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认为,第三人王某某系上诉人的一名职工,双方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上诉人工作时间因雷管发生爆炸致伤,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应当予以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期间,虽存在脱离工作岗位违章作业的现象,但因其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故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第三人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7]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判决维持豫(许)工伤认字[2007]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禹州市平安石料厂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受伤的地点不在工作场所内;第三人的行为没有受申请人的任何负责人的指派,第三人不是在销毁申请人的报废雷管时爆炸受伤的,不能认定第三人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简单地以本案第三人“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就认定“第三人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去认真分析判断第三人受伤的事实是否真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显然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7]X号)“受伤职工虽不存在第十六条情形,但也不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相违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有重大的隐藏、毁灭证据和作弊嫌疑。受被申请人的委托,2007年5月24日禹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对关键证人王某宗,以及当天上班的杨来军、朱永涛、高鹏辉、王某欣、李天严和郭秀然等七名工人现场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而在其工伤认定案卷中却只用高鹏辉一个人的笔录,其他五人的调查笔录不知去向,第三人第一次申请认定工伤时提交的所谓“维修雷管”的申请书也不知去向。4、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的时限是60天,而被申请人认定该工伤案件时间长达210天,超限150天。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申请人豫(许)工伤认字[2007]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被申请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一二审中,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第三人王某某与申请人禹州市平安石料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第三人王某某于2007年1月27日下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被雷管炸伤的事实。虽然申请人在原审中也提供了一些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同时,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王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裁决、送达、告知等相关程序,程序上完全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一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是完全正确的。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答辩称,王某某是禹州市平安石料厂工人,是受厂长王某宗指派工作时受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与申请再审人禹州市平安石料厂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王某某工作时间在距申请再审人厂区不远处因爆炸受到伤害,且事故发生地与厂区间并无围墙相隔,认定为工作场所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称原审第三人的行为没有其任何负责人的指派,不是在销毁申请再审人的报废雷管时爆炸受伤的,证据不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对该理由不予支持。故原审第三人王某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条件。被申请人在该工伤认定案件中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止字[2007]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申请再审人称其已超时限,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称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有重大的隐藏、毁灭证据和作弊嫌疑,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二审判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7]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萍

审判员王某垠

代理审判员马龙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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