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邝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邝XX,男。因涉嫌盗窃,于2001年3月30日经原河南省郾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月2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抓获。于2010年1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汇恒(略)事务所(略)。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XX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邝XX于2000年1月至2001年7月间伙同杨X、赵XX、霍X、霍XX、赵XX、戚XX、岳XX、杨X、朱XX、洪XX、孟XX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合伙、交叉作案,先后在原郾城县、舞阳县、襄城县盗割通讯电缆线,经鉴定价值数额x元,盗后销赃分肥,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邝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在3起盗窃犯罪中因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在8起盗窃犯罪中,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评估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邝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邝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邝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悔罪之意,在部分犯罪中未满18周岁,具有部分未遂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0年1月1日晚,被告人邝XX伙同杨X、赵XX(2人均已判刑)、霍X(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3人携带作案工具,到河南省舞阳县X镇北边,盗割100对、300对通信电缆线各18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22元,因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弃赃逃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⑴证人杨X对伙同邝XX、赵XX、霍X对盗割电缆线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被盗物品与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王XX证实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

⑵漯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漯检起诉(2002)X号第29起的事实与该案指控的事实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⑶证人赵XX在2003年3月14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开庭时对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

⑷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王XX证实2001年1月1日晚上,其单位的报警器响了,指示的方向说明吴城街北有人盗割电缆,被盗割180米。到现场发现留下的有两件黄某衣,一把切菜刀等物。与证人杨X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⑸被告人邝XX当庭认罪,表示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2000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邝XX伙同杨X、赵XX、霍X及戚XX(已判刑)预谋盗窃后,5人携带作案工具,到河南省原郾城县X村村东,盗割200对通信电缆线45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盗后销赃分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⑴证人XXX对伙同赵XX、邝XX、霍X、戚XX盗割电缆线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被盗物品与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证实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

⑵证人XXX对伙同邝XX、杨X、赵XX、霍X盗割电缆线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被盗物品等情节与证人XX的供述及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韩要丽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⑶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漯检起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的第26起与该起事实相一致。

⑷被害单位工作人员XXX证言召陵归东村地有9空电缆线11月11日晚被盗割了,与证人XX、XXX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⑸被告人邝XX当庭认罪,表示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2000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邝XX伙同戚XX、赵XX、霍X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漯河市原郾城县X镇X村北,盗割800对通信电缆线25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盗后销赃分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⑴证人XX对伙同邝XX、赵XX、霍X盗割电缆线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被盗物品与证人田某某的证言的能够相互印证。

⑵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漯检起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⑶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审笔录中赵XX对戚XX供述,现场勘察笔录、辨认笔录均无异议。

⑷被害单位工作人员XX争证实城关镇古城北边架设的通信电缆线被盗割了6空,共250米左右,与证人戚XX、赵XX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⑸被告人邝XX当庭认罪,表示对该起犯罪事实认可。

4、2000年12月8日晚,被告人邝XX伙同杨X、戚XX、赵XX、霍X预谋盗窃后,5人携带作案工具,到河南省襄城县姜庄北,盗割200对、300对通讯电缆线各36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盗后销赃分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⑴证人XX对伙同邝XX、戚XX、赵XX、霍X盗割电缆线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被盗物品等情节与证人XXX的供述、证人X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⑵证人XXX的供述与杨X的供述基本一致,其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分得的钱数等情节能够相互印证。

⑶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漯检起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的第31起事实与该案指控的此起事实相一致。

⑷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李XX证实2000年12月8日晚上姜庄北的电缆线被盗割有200对、300对,各长度360米。与证人XX、XXX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⑸被告人邝XX当庭认罪,表示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2000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邝XX伙同杨X、戚XX、赵XX、霍X预谋盗窃后,5人携带作案工具,到河南省襄城县X乡李某南,盗割300对通讯电缆线85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因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弃赃逃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⑴证人XXX对伙同邝XX、杨X、赵XX、霍X盗割电缆线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被盗物品等情节与证人XX的供述、证人X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⑵证人XX供述与证人XXX的供述相一致,所供其作案时间、地点等情节能够相互印证。

⑶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漯检起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的第30起犯罪事实与本案该起事实相一致。

⑷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李XX证实2000年12月16日晚上麦岭乡政府西边下路往北通往沈李某的南北柏油路西侧的电缆线被盗割850米,300对的,有的砍成节装袋子里,有的没砍成节。由于我们发现及时,线没弄走。与证人戚XX、杨X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⑸被告人邝XX当庭表示认罪,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2001年2月1日晚,被告人邝XX伙同杨X、戚XX、赵XX、霍X预谋盗窃后,5人携带作案工具到漯河市原郾城县X乡X村附近,盗割300对通讯电缆线4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盗后销赃分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⑴证人XX对伙为邝XX、霍X、赵XX、戚XX盗割电缆线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被盗物品等情节与XXX的供述、证人X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

⑵证人XXX对伙为邝XX、霍X、赵XX、杨X盗割电缆线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证人XX的供述、证人X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

⑶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漯检起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的第19起犯罪事实与本案该案事实相一致。

⑷被害单位工作人员XXX证言2001年2月1日晚,往陈岗以南去崔某的环乡X路南的电缆线被盗割,是300对的。与证人杨X、戚XX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⑸被告人XXX当庭表示认罪,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2001年2月5日晚,被告人邝XX伙同杨X、霍X、赵XX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漯河市原郾城县X镇X村北,盗割800对通信电缆线18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盗后销赃分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⑴证人XX对伙同邝XX、霍X、赵XX盗割电缆线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被盗物品等情节与证人田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⑵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漯检起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的第24起犯罪事实与本案该起事实一致。

⑶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审笔录,赵XX对指控的该起事实无异议。

⑷被害单位工作人员XX争证实2001年2月一天晚上,古城北被破坏电缆线4空,800对,总长180米。与证人杨X、赵XX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⑸被告人邝XX当庭表示认罪,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讳不讳。

8、2001年2月11日晚,被告人邝XX伙同杨X、戚XX、赵XX、霍X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漯河市原郾城县X乡X村北,盗割300对通信电缆线5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盗后销赃分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⑴证人XX对伙同邝XX、戚XX、赵XX、霍X、盗割电缆线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被盗物品等情节与证人戚XX的供述、证人XXX、XX证言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

⑵证人XXX对伙同邝XX、杨X、赵XX、霍X盗割电缆线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证人杨X的供述、证人XXX、XXX证言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

⑶证人XX辨认笔录证明2001年3月1日,公安民警带杨X沿漯舞路往西行大刘乡X街南通往杜庄的路时,杨X辨认出了作案现场。

⑷证人XXX证实其在大刘邮电支局上班,2001年阴历日那天19日,天下着雪,通往大刘乡X路被盗割9空,300对的,500多米。与证人杨X、戚XX的供述、证人X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⑸证人XXX证实2001年阴历正月19晚,大刘乡大陈至杜庄路段被破坏通讯电缆线9空,300对,总长500米。与证人杨X、戚XX的供述、证人X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⑹被告人邝XX当庭表示认罪,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2001年4月6日晚,被告人邝XX伙同岳XX(已判刑)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漯河市原郾城县X镇X村北一南北路上,盗割800对通信电缆线5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47元。盗后销赃分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⑴证人XXX对伙同邝XX盗割电缆线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被盗物品等情节与证人赵XX的供述、证人X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⑵证人XXX证言:2001年4月份收购邝XX、岳XX铜线、黑胶皮及付给其500多元钱的事实与证人XXX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⑶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田X证实在阴阳赵乡X村那条南北小路上,被盗割电缆线一空,800对的电缆,长50米。与证人XXX的供述、证人X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⑷被告人邝XX当庭表示认罪,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200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邝XX伙同岳XX和赵XX(已判刑)、洪XX(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4人携带作案工具到漯河市原郾城县X乡X村,盗割50对通信电缆线8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5元。盗后销赃分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⑴证人XXX对伙同邝XX、洪XX盗割电缆线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被盗物品等情节与证人XXX的供述、证人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⑵证人XXX证实伙同邝XX、洪XX、岳XX盗割的电缆线并一块去黑龙潭乡姚庄把电缆线拉回其住处并收购的事实情况。与证人XXX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⑶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李X证实2001年阴历4月份,黑龙潭乡姚庄与庙王村中间的东西柏油路,路南沿东西走向的50对通信电缆线被盗割走80米。与证人XXX的供述、证人X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⑷被告人邝XX当庭表示认罪,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2001年5月9日晚,被告人邝XX伙同岳XX、赵XX预谋盗窃后,由赵XX接等电话收赃,邝XX、岳XX2人携带作案工具到漯河市原郾城县X镇X村,盗割200对通讯电缆线1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06元。盗后销赃分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⑴证人XXX对伙同邝XX预谋盗割电缆线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被盗物品等情节与证人XXX的供述、证人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⑵证人XXX对伙同邝XX、岳XX盗割电缆线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被盗物品等情节与证人XXX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⑶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李X证实2001年5月9日,郾城县X镇X村北地,东西走向200对通信电缆线被盗割100米。与证人XXX、XXX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⑷被告人邝XX当庭表示认罪,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2、2001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邝XX伙同赵XX、岳XX、赵XX、霍X及霍XX、杨X(2人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由赵XX接等电话收赃,邝XX等6人携带作案工具到漯河市原郾城县X镇X村北,盗割800对通信电缆15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25元,盗后销赃分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⑴证人XXX对伙同邝XX及赵XX、霍X、霍XX、杨X、赵XX盗割电缆线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被盗物品等情节与证人XXX的供述、证人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⑵证人XXX对伙同邝XX、赵XX、霍X、霍XX、杨X、岳XX盗割电缆线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被盗物品等情节与证人岳XX的供述、证人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⑶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漯检起诉(2002)X号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与该起事实相一致。

⑷被害单位工作人员XX证实2001年5月15日,郾城区X镇X村上古城村X路东沿南北走向800对的通信电缆线被盗割走150米。与证人XXX、XXX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⑸被告人邝XX当庭表示认罪,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3、2001年6月1日晚,被告人邝XX伙同岳XX及孟XX(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村北,盗割200对通信电缆2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46元,盗后销赃分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⑴证人XXX对伙同XXX、XXX盗割电缆线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被盗物品等情节与证人XXX、X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⑵证人XXX证实200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邝XX、岳XX用人力三轮车送过来一次线,其听说是方X她庄(孟庄)村北地里偷的,还拉回去的有刀、破坏钳。给了他俩500元钱。与证人XXX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⑶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漯检起诉(2002)X号指控的第13起犯罪事实与该起事实相一致。

⑷被害单位工作人员XXX证实2001年6月1日夜孟庄村北被盗割电缆线200米,200对。与证人XXX的供述、证人X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⑸被告人邝XX当庭表示认罪,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4、2001年6月13日晚,被告人邝XX伙同赵XX、岳XX、霍X、霍XX、杨X及朱XX(已判刑)预谋盗窃后,由朱XX接等电话收赃,邝XX等6人携带作案工具到漯河市原郾城县X镇X村南地,盗割100对通信电缆2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23元,盗后销赃分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⑴证人XXX对伙同邝XX、赵XX、岳XX、霍X、霍XX、杨X、朱XX盗割电缆线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被盗物品等情节与证人朱XX的供述、被害单位统计证明能够相互印证。

⑵证人XXX供述与证人XXX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被盗物品等情节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⑶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漯检起诉(2002)X号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与该起事实相一致。

⑷被害单位对盗割电缆线统计表证明城关镇X村南地被盗电缆线100对200米。

⑸被告人邝XX当庭表示认罪,对该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5、2001年6月20日晚,被告人邝XX伙同赵XX、岳XX、赵XX、霍X、霍XX、杨X预谋盗窃后,由赵XX接等电话收赃,邝XX等6人携带作案工具到漯河市原郾城县X镇X村西,盗割200对、300对通信电缆各15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05元,盗后销赃分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⑴证人XXX对伙同邝XX、赵XX、霍X、霍XX、赵XX、杨X盗割电缆线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被盗物品等情节与证人赵XX的供述、被害单位统计证明能够相互印证。

⑵证人XXX对伙同邝XX、赵XX、霍X、霍XX、岳XX、杨X盗割电缆线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XXX的供述、被害单位统计证明能够相互印证。

⑶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漯检起诉(2002)X号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与该起事实相一致。

⑷被害单位对盗割电缆线统计表证明孟庙镇X路盗割200对、300对通信电缆各150米。与证人岳XX、赵XX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⑸被告人邝XX当庭表示认罪,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6、2001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邝XX伙同赵XX、岳XX、赵XX、霍X、霍XX、杨X预谋盗窃后,由赵XX接等电话收赃,邝XX等6人携带作案工具到漯河市原郾城县X镇X村北,盗割800对通信电缆1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40元,盗后销赃分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⑴证人XXX对伙同邝XX、赵XX、赵XX、霍X、霍XX、杨X盗割电缆线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被盗物品等情节与证人赵XX的供述、证人李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⑵证人XXX对伙同邝XX、赵XX、岳XX、霍X、霍XX、杨X盗割电缆线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被盗物品等情节与证人岳XX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⑶被害单位工作人员XX证实城关镇古城北边架的通信电缆线一共丢失了六空,盗割过好几次。

⑷被害单位统计证明,城关镇古城北边架的通信电缆线800对、100米。与证人XXX、XXX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⑸被告人邝XX当庭认罪,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7、2001年7月13日,被告人邝XX伙同赵XX、岳XX、赵XX、霍X、霍XX、杨X预谋盗窃后,由赵XX接等电话收赃,邝XX等6人携带作案工具到漯河市原郾城县X镇X村至顿庄村X路上,盗割200对、300对通信电缆各2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盗后销赃分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⑴证人XXX对伙同邝XX、赵XX、赵XX、霍X、霍XX、杨X盗割电缆线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被盗物品等情节与证人赵XX的供述、被害单位统计证明、证人李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⑵证人XXX对伙同邝XX、赵XX、岳XX、霍X、霍XX、杨X盗割电缆线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被盗物品等情节与证人XXX供述、证人李某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⑶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漯检起诉(2002)X号指控的第5起犯罪事实与本案该起犯罪事实相一致。

⑷被害单位工作人员XX证实2001年7月13日,郾城县X镇X村至顿庄村X路北沿东西走向的200对、300对通信电缆线被盗割各200米。与证人XXX、XXX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⑸被害单位统计证明,城关镇X村至顿庄村X路的盗割上200对、300对各200米。

⑹被告人邝XX当庭认罪,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8、2001年7月23日晚,被告人邝XX伙同赵XX、岳XX、赵XX、霍X、霍XX、杨X预谋盗窃后,由赵XX接等电话收赃,邝XX等6人携带作案工具到漯河市原郾城县X乡X村,盗割200对通信电缆5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盗后销赃分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⑴证人XXX对伙同邝XX、赵XX、赵XX、霍X、霍XX、杨X盗割电缆线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被盗物品等情节与证人赵XX、赵XX的供述、被害单位统计证明能够相互印证。

⑵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漯检起诉(2002)X号指控的第7起犯罪事实与本案该起犯罪事实相一致。

⑶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审笔录中记载赵XX、赵XX对该起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⑷被害单位统计证明阴阳赵乡伊庄至刘湾村通信电缆被盗割200对,500米。与岳XX、赵XX、赵XX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⑸被告人邝XX当庭认罪,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9、2001年7月24日晚,被告人邝XX伙同赵XX、岳XX、赵XX、霍X、霍XX、杨X预谋盗窃后,由赵XX接等电话收赃,邝XX等6人携带作案工具到漯河市原郾城县X镇X村西,盗割200对、300对通信电缆各3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因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弃赃逃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⑴证人XXX对伙同邝XX、赵XX、赵XX、霍X、霍XX、杨X盗割电缆线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被盗物品等情节与证人赵XX的供述、证人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⑵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漯检起诉(2002)X号指控的第8起犯罪事实与本案该起犯罪事实相一致。

⑶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审笔录记载赵XX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

⑷被害单位工作人员XX证实2001年7月24日,郾城县X镇X村至顿庄村的通信电缆线被盗割200对、300对的各长度300米,与证人XXX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⑸被害单位统计证明:城关镇X村至顿庄村X路盗割200对、300对电缆线各300米。

⑹被告人邝XX当庭认罪,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本案的事实还有以下证据证实:

1、原郾城县价格评估鉴定中心郾价事鉴字(2001)第X号、郾价鉴刑字第X号、郾价鉴刑字第X号关于对被盗割通讯电缆线价格的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共价值x元。

2、原郾城县公安局刑侦中队对部分作案现场的现场勘查笔录及通信电缆被盗割的现场方位图:证明其部分地点通信电信电缆被盗割的事实。

3、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邝XX的证人XX、XXX已被判刑的情况。

4、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漯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邝XX的证人XXX、XXX、XXX已被判刑的情况。

5、原郾城县人民法院(2003)郾刑初字第X号,邝XX的同案犯朱XX已被判刑的情况。

6、抓捕经过。2010年1月21日上午,上蔡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将邝XX抓获。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XX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邝XX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1、5、19起盗窃犯罪因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在第1至8起盗窃犯罪时不满18周岁。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3、4、5、6、7、8起被告人邝XX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犯第1、3、19起盗窃罪,因被告人意志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经查,被告人邝XX与其他同案犯多次预谋,并多次踩点、爬杆、砍线,并电话联系接头销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邝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的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故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邝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邝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24年1月20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君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臧冬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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