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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河南省粮油工业总公司及河南金鼎粮食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高伟,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粮油工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剑英,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河南金鼎粮食集团党委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鼎粮食集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剑英,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粮油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及被上诉人河南金鼎粮食集团(以下简称金鼎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黄高伟,被上诉人河南省粮油工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剑英和郭某某及被上诉人河南金鼎粮食集团委托代理人赵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30日,中国工行郑州分行郑州市分行(原名称某中国工行郑州分行郑州市分行,后更名为中国工行郑州分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郑州分行)与粮油公司(原名称某河南省粮油工业公司,后更名为现名称)及河南省粮油贸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粮油公司向工行郑州分行借款200万元;期限为1993年10月30日至1996年10月30日;年利率为10.98%等;粮油公司不能履行合同时,由河南省粮油贸易公司连带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等。1994年10月11日,工行郑州分行与粮油公司及河南省油脂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粮油公司向工行郑州分行借款200万元,期限为1994年10月11日至1997年4月10日,年利率为10.98%等;粮油公司不能履行合同时,由河南省油脂公司连带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工行郑州市X路支行如约向粮油公司共发放了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粮油公司于1997年5月4日偿还30万元。后为积极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妥善处理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问题,国务院于1998年5月10日下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X号)指出对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由各地按照审计署、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规定的清理办法,进行认真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和消化方案报送审计署、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经审核、确认纳入消化方案的亏损挂账从1998年7月1日起由农业发展银行对粮食企业实行停息。粮食企业在1998年6月份应支付的上述贷款利息,纳入消化计划。对纳入消化方案的亏损挂账,其本金和利息按以下原则处理:少数财力较好的主销区,本金和利息由省级政府统一筹措资金,从1998年7月1日开始在3年内负责消化。其他地区的利息由中央财政承担,本金由省级政府统一筹措资金,从1999年1月1日起,根据不同情况,在5至10年内消化。按规定中央财政不予补贴利息的亏损挂账和不合理占用贷款,其本金和利息均由地方在上述期限内消化。1998年6月1日以后,粮食收储企业不允许再发生新的亏损挂账。粮食企业要通过减员增效、改善经营、降低费用、提高效益,尤其要坚持顺价销售的原则,在还本期间内,从经营利润中逐步归还亏损挂账的本金。根据该文件精神,1999年7月27日财政部、审计署、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下发《关于调整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处理政策的通知》(财经字【1999】X号),通知中指出鉴于目前多数地方财政和粮食企业十分困难,难以消化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本金,决定给地方政府和粮食企业一个过渡期。过渡期限暂定为1999-2003年。在过渡期内,除北京、天津、上海、广东四省(市)仍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的通知》消化本金并归还利息外,其他省(区、市)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本金,暂不统一要求消化,实行本金挂账。但有条件的地方,应从现在起积极消化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本金。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的通知》和财政部等6部委《关于调整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处理政策的通知》(财经字【1999】X号)的规定精神,2000年9月至2001年4月,河南省审计厅、河南省财政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和河南省粮食局共同组织对纳入中央和地方财政贴息范围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应转入银行专户数额进行了审核认定,并联合发出了《关于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转入专用金额等问题的函》(豫审经发【2001】X号),要求各市人民政府,应在河南省审计厅、河南省财政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和河南省粮食局共同组织下,对纳入中央和地方财政贴息范围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应转入银行专用数额进行审核认定。后河南省财政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和河南省粮食局与中国工行郑州分行郑州市X路支行、粮油公司根据《关于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转入专用金额等问题的函》对本案争议的被告粮油公司的未还的贷款本金220万元进行了认定,纳入中央和地方财政贴息范围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范围。2004年5月23日国务院再次下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指出对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期间所发生的、经清理认定的粮食财务挂账,财力较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条件开始消化本金的,可以与财政部单独签订责任书,消化政策按有关规定执行,即由地方消化本金,中央财政全额负担利息。对财力确有困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过渡期再延长5年(2004年至2008年),5年内新增的粮食财务挂账利息,由中央和地方各负担一半。中央和地方负担的利息仍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预算分别单独安排,不得挤占粮食付息基金。对1998年6月1日到开放收购价格和市场,实行市场化改革之前新发生的亏损,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清理、审计,按照“分清责任、分类处理”的原则解决。经审计的各项政策性亏损,利息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本金实行挂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筹资金限期消化。根据该文件精神,2004年7月7日,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审计署,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下发《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粮食财务挂账处理意见》,指出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期间发生的,经中央清理认定,尚未消化的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财力确有困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目前还没有能力按国办发【1998】X号文件及财经字【1999】X号文件规定的年限,消化新增粮食财务挂账本金的,再给5年过渡期(2004年至2008年)。5年内,新增粮食财务挂账,纳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贴息的部分,利息由中央财政和地方各负担一半。过渡期内,有能力消化部分新增粮食财务挂账本金的,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签订责任书,明确消化计划。对省级人民政府承诺消化本金的挂账,在5年过渡起内,中央财政从地方开始消化本金的年度起,全额负担利息。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行郑州分行河南省分行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粮油公司的上述债务全部剥离转至原告,并于2005年10月22日在河南商报刊登了上述债权的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粮油公司的未还的贷款本金220万元已由河南省财政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和河南省粮食局与原债权人中国工行郑州分行郑州市X路支行及粮油公司根据《关于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转入专用金额等问题的函》予以确认,该贷款已纳入中央和地方财政贴息范围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范围,根据国务院于2004年5月23日下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的精神,该贷款现仍在过渡期内,故对原告起诉要求判令粮油公司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金鼎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负担。

宣判后,长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按照法律债权转移的有关规定,我公司受让债权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决定对本案债权行使追偿权;2、本案粮粮油公司的借款并没有纳入中央和地方财政贴息范围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范围;3、粮油公司与金鼎集团应当按时按数额向我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粮油公司与金鼎集团负担。

粮油公司与金鼎集团共同答辩称:1、本案纠纷从性质上属于国家政府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应当依法驳回长城公司的起诉。2、粮油公司是一家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该企业的经营行为都是在政府部门的指导下进行的。它向工行郑州市X路支行的借款不同于一般的商业借款,具有很强的政策因素,本案纠纷应遵循国家一系列政策规定进行处理。3、一审法院依据国家有关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新增财务挂账的政策,认定本案争议的贷款属于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范围是完全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或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财政部于2005年7月29日下发财建〔2005〕X号文件,要求做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帐从企业剥离工作,于2007年1月23日下发财建〔2007〕X号文件,要求进一步做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帐清理认定及从企业剥离工作。

本院认为:长城公司向粮油公司和金鼎集团主张的债权属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帐,财政部等相关政府部门对此已有处理意见,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起诉。

一、二案件受理费各x元,退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鹏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汪海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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