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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4日10时30分,被告人段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韩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1.7公里处时,将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刮翻,造成乘坐三轮车的陈小华摔死,段某某弃车逃逸。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及乘车人陈小华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方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双方达成谅解。

为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责任认定书、调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弃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2009年7月24日10时30分许,我驾驶豫x号货车沿韩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1.7公里处,前方有辆三轮摩托车与我同方向行驶,在超这辆三轮车时我的车厢右侧刮住了三轮车,将三轮车刮翻了。出事后我就停下车,用手机打了120、110,见有人受伤,我怕挨打,就跑到路边地里去,然后就跑了。

2、李某某的证言,2009年7月24日10点多钟,我开三轮摩托车拉六个人沿桑韩公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行驶到太平乡赵庄时,从后边过来一辆白色货车超我的车,货车车厢右侧刮住了我的车厢左后部,我的车方向失控,侧翻了,车上的人都掉下来摔伤,货车向前跑了三、四十米停下,货车上的司机也下来,他看有人受伤,就拿手机打电话,陈小华伤的比较重,司机向南钻进玉米地跑了。

3、班某某、王某某证明三轮摩托车被刮翻,陈小华当场死亡的经过,与李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4、尸体检验报告证明,陈小华的伤系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车况及弃车逃逸等内容。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09年8月5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及乘车人陈小华不负事故责任。

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领条证明,2009年8月6日经交警调解,被告人段某某妻子仝大贞与被害人陈小华丈夫班红彦达成赔偿协议,段某某赔偿陈小华一切费用x元,肇事车归陈小华亲属所有,当日交付。班红彦不再追究段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出证、质证后,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弃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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