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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0年1月1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上合(略)事务所(略)。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中华、齐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蔡伏英(另案处理)采用支付高利息的手段,以开具安阳市兴冶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虚假的现金支票吸收存款,仍按照蔡伏英的安排采取上述形式向张某丙、石某乙等人非法吸收存款x.17元人民币。2008年5月27日李某甲到鹤壁市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仅追还被害人石某乙5.8万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董某某、王某戊、王某己、张某庚、张某辛、郭某某、范某某、李某壬、张某癸、张某某、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的陈述,假现金支票、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同案犯蔡伏英的供述,抓获经过,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一份、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报告二份、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报告一份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蔡伏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支付高利息的手段,开具安阳市兴冶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假现金支票吸收存款,仍按照蔡伏英的安排采取上述形式骗取他人资金3331余万元,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在十年以上量刑,并判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不妥,应定票据诈骗罪为宜。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不是自然人犯罪,对李某甲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原国喜

审判员郝付勇

审判员陈慧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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