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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钱某某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兰民初字第322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钱某某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钢胜、被告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为同村村民。2007年初,双方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同年九月在未达结婚年龄的情况下未登记即同居生活。由于双方年纪较小,被告好吃懒做不勤奋,同居不久即将原告同居前积攒的一万多元钱某完。孩子出生后,被告非但不改之前的恶习,还经常赌钱,使原告母子的基本生活没有保障,使双方感情雪上加霜,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双方同居所生育男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钱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俺俩是自已谈的,她说我花她一万多元钱某是事实,她没出来干活,是我挣钱某她花,她说我赌钱某是事实。抚养费300元我出不起,在农村达不到这个水平。我要求抚养儿子,不让她拿抚养费,我不愿解除同居关系。

经开庭审理,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07年初双方订立婚约关系后于同年9月份在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钱某锦,同居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抚养男孩钱某锦,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男孩钱某锦尚在哺乳期,依法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的诉请,因被告无固定收入,按照当地农村人均消费水平,以每月由被告支付100元为宜。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男孩钱某锦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由被告钱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每年的4月24日支付一次);

二、被告钱某某在原告张某某抚养钱某锦期间享有探视权,原告张某某应予配合;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平

审判员赵玉分

审判员邱进锋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代)王超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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