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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曾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X区渝兴模具工业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渝兴机械模具厂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729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曾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曾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来,重庆市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庆光,重庆市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渝兴模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渝兴模具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郭家沱更新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伯庐,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南岸渝兴机械模具厂(以下简称南岸渝兴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厂经营顾问。住所(略)。

上诉人曾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小平、代理审判员徐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于同年3月3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公司在原审中诉称,我公司与第一被告江北渝兴模具公司于2003年3月28日和同年7月14日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由我公司为第一被告江北渝兴模具公司提供摩托车配件、缸盖、装饰盖(坯件)等,合同约定次月底付上月的货款。该二份合同是第一被告江北渝兴模具公司借用第二被告南岸渝兴机械厂的合同专用章与我公司签订的。在合同履行期间,我公司向第一被告江北渝兴模具公司供货28次,价值共计(略)元,其中,被告累计支付了货款(略)元(最后一次为2003年12月22日),退回货物价值(略)元,尚欠货款(略).50元未支付。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达半年以上,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第二被告南岸渝兴机械厂出借合同专用章,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我公司依照《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公司货款及逾期利息(略)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北渝兴模具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我公司并未与原告曾某公司签订合同,双方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我公司曾某款给原告曾某公司,是由于我公司尚欠被告南岸渝兴机械厂的货款,是一种代付行为。因此,我公司不应是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曾某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岸渝兴机械厂在原审中辩称,原告曾某公司分别于2003年3月8日和7月14日与我厂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是事实。但经我厂核查,原告曾某公司所起诉的向我厂送货总数、退货总数以及付款等与实际不符。原告曾某公司所提交的由周某某所签收的送货单十张(价值(略)元)和一张7月22日无收货人员签名的送货单(价值70元)我厂不予认可,因我厂并无叫周某某的业务员。我厂至今实际只欠原告曾某公司货款(略)元。另原告曾某公司在诉状中称我厂出借合同专用章与被告江北渝兴模具公司,并无事实依据,且与本案的实际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8日以曾某公司为承揽方与南岸渝兴机械厂为定作方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其合同主要约定,由曾某公司向南岸渝兴机械厂提供摩托车缸盖、装饰盖(坯件)产品,规格型号为(略),数量3件,每套36元(含税),交货数量及期限为定作方电话通知,材料由承揽方自备,技术标准按图,质量要求按国家标准,验收标准、方法及期限为按图定作方所在地,交(提)货方式及地点为根据实际情况送提货双方均可,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次月付上月使用数(按宗申公司回款标准)20日前,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等约定。双方在合同签订以前,曾某公司已于2003年2月27日起开始向南岸渝兴机械厂进行送货。合同履行中,双方又于2003年7月14日再次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曾某公司向南岸渝兴机械厂提供摩托车(略)型缸头盖,数量1件,单价为8.50元,(略)型输出轴盖,数量1件,单价2.50元;(略)型输出轴座,数量1件,单价1元,需方下月计划,供方按计划生产,交货期限为需方通知,交货地点为需方所在地,运输方法及费用由供方自负,结算方式及期限等约定,与双方前一合同约定相同。两份合同南岸渝兴机械厂均加盖了该厂合同专用章。两份合同签订后,曾某公司先后27次向南岸渝兴机械厂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价款(略)元。在曾某公司填写的27张送货单中,2003年3月22日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填写为“送样”,2003年2月27日和3月6日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填写为“渝兴机械厂”,其余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均填写为“渝兴公司”。在曾某公司的27次送货中,有10次送货单上的收货人署名为“周康福”,收货价值(略)元。2003年5月10日、5月20日、12月22日,江北渝兴模具公司通过转帐支票等方式,付款给曾某公司(略)元。合同履行中,南岸渝兴机械厂退货(略)元。

在曾某公司举示的28张送货单中,2003年7月22日的送货单无收货人员签名,货物价值70元。

江北渝兴模具公司和南岸渝兴机械厂两企业,各自均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单位。

上述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送货单、进帐单、结帐明细白条、录音磁带1盘、工商企业档案登记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曾某公司与被告南岸渝兴机械厂分别于2003年3月8日和同年7月14日所签订得《加工定作合同》,双方是在平等协商一致、等价有偿、诚实信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两份《加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虽然以加工定作合同方式予以约定,但该合同中所约定的摩托车零部件产品,在摩托车制造行业中仍系普通产品,不属特殊专用产品。原告曾某公司根据合同向被告南岸渝兴机械厂提供了产品供货后,理应享有全面收取货款的权利。但由于原告曾某公司在具体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严格审查收货人身份,盲目进行交货,致使与被告南岸渝兴机械厂之间往来帐目不清。诉讼中,原告曾某公司以被告江北渝兴模具公司借用被告南岸渝兴机械厂合同章与其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为由,并认为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是被告江北渝兴模具公司,而不是被告南岸渝兴机械厂,其理由与本案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不符。首先,原告曾某公司自身作为合同签订的当事人一方,自己与谁订立合同,应该与谁之间履行合同,原告曾某公司自身应当清楚;其次,原告曾某公司与被告南岸渝兴机械厂之间先后签订了两份《加工定作合同》。经审查,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有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变更、撤销、转让或终止等事实发生;再次,由原告曾某公司所举证提交的被告江北渝兴模具公司和被告南岸渝兴机械厂两企业的工商登记材料已证明,两企业系不同经济性质的且各自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法人企业。据此,原告曾某公司的此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另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南岸渝兴机械厂对原告曾某公司诉举证提交的由周某某为收货人签收的送货单证据不予认可,称该厂并无周某某的业务员,周某某也不是该厂职工,而原告曾某公司也不能说明周某某的真实姓名全称,并不能举证证明周某某的收货行为系所签收货品部分的货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曾某公司所举证提交的结帐明细白条证据和录音磁带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江北渝兴模具公司和被告南岸渝兴机械厂均予以否认,且该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时间、地点、录音中谈话人的身份、所谈及内容、谈话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等都不能确定,同时,原告曾某公司并未举证提交相应证据对录音谈话证据加以印证其真实性,故原告曾某公司诉举证提交的结帐明细白条和录音磁带证据因缺乏证据所应有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由于原告在曾某公司诉讼时没有举证与合同相对方被告南岸渝兴机械厂往来帐务结算的有效证据,且所诉要求的金额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为此,本案只能以庭审中被告南岸渝兴机械厂认可的目前尚欠原告曾某公司货款(略)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江北渝兴模具公司与被告南岸渝兴机械厂的辩称理由,与本案所查明的实际事实相吻合,其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曾某公司同被告南岸渝兴机械厂两次订立《加工定作合同》后,双方均未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往来帐务不清,对引起本纠纷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依法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南岸渝兴机械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曾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付清货款(略)元及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损失按欠款金额的利息计算(计息时间从2004年1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重庆曾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835元,由原告重庆曾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7元,由被告重庆南岸渝兴机械模具厂负担918元。

宣判后,曾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只是与渝兴机械模具厂建立了加工定作合同关系,错误认定渝兴模具工业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是代付行为。

首先,在28张送货单中有25张明确表明,收货单位为渝兴公司,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收行为是代表渝兴公司收取货物。其次,被上诉人渝兴公司根据签收的送货单已向上诉人支付货款3.5万元,从这两点看收货单位是渝兴公司付款人也是渝兴公司;所以从事实上渝兴厂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已变更为渝兴公司,所以被上诉人渝兴公司是加工定作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人。而一审判决上诉人提供客观证据不够,是违背已有的客观证据;认定渝兴公司的付款行为是代付行为,是错误的,是违背客观事实的。

需要注意的是,被上诉人渝兴公司、渝兴厂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徐某,签于这种关联性更充分说明渝兴公司借用渝兴厂的合同印章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在事实上的可能;也能佐证渝兴公司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况且,依据工商档案记载渝兴厂在2003年未参加工商年检,处于停产状态不应对外签订合同,而渝兴公司凭借与渝兴厂的特殊关联,使用渝兴厂的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有故意逃避合同义务之嫌。

一审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应付欠款金额。

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证明实际送货总额为(略)元,渝兴公司已付货款为(略)元,渝兴公司退货的金额为(略).5元,被上诉人应付款的金额为3万余元;从对黄川的录音证据分析,黄川对(略).5元的欠款明确表示一致的,数字是对头的;所以这两方面的证据是相互应证的,同时证明被上诉人欠款金额最少为(略).5元。虽然被上诉人对黄川录音证据没有表示否定和肯定,按证据规则应当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如果被上诉人否认该证据,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录音不具有真实性。所以一审判决不认定欠款金额错误,而且在证据采信上和举证责任分配上也违反了证据规则。

综上所述,一审所查明的事实不清,望二审重新查明事实,依法撤消一审判决,以还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1、请求撤销该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曾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代理律师黄来、肖庆光对周康福的调查笔录和开票日期分别为2003年12月26日及2004年1月15日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周康福的调查笔录载明,周康福系南岸渝兴机械厂职员,10张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周康福”的署名,均是周康福本人所签,货物送到了南岸渝兴机械厂。

两张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载明,购货单位为江北渝兴模具公司,销货单位为曾某公司,开票人为曾某公司行政部助理韩开慧。

南岸渝兴机械厂对曾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江北渝兴模具公司对曾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周康福对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异议,但两张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而不同意质证。

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周康福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两张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虽曾某公司提交该证据的时间没有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但该证据不属法定的新证据的情形,系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举示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曾某公司提出一审认定给付金额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经本院查明,曾某公司先后27次向南岸渝兴机械厂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价款(略)元(其中,含周康福的10次收货,收货价值(略)元)。江北渝兴模具公司代南岸渝兴机械厂付款给曾某公司(略)元,南岸渝兴机械厂退货(略)元。故南岸渝兴机械厂尚欠货款(略)元。一审认定给付金额为(略)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曾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

曾某公司提出江北渝兴模具公司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的证据不足,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江北渝兴模具公司与南岸渝兴机械厂系两个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本案曾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江北渝兴模具公司与南岸渝兴机械厂在法人财产、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身份等方面发生了相对人无法区分的混同;其次,本案的两份合同均由曾某公司与南岸渝兴机械厂加盖了公章,即该合同关系的双方对对方合同当事人是谁的意思表示非常清楚、明确;第三,江北渝兴模具公司虽有付款给曾某公司的行为,但该行为并不能当然说明原合同主体发生了变更,因为原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义务可以由第三人向合同当事人履行,亦可由合同当事人向第三人履行,但此种情形并不能说明原合同主体发生了变更;第四,部份送货单的收货单位虽载明为“渝兴公司”,但该送货单是曾某公司单方填写,且该送货单亦并未交付给江北渝兴模具公司,故不能认定江北渝兴模具公司认可了其是合同当事人或为合同当事人之一。第五,曾某公司诉称江北渝兴模具公司借用南岸渝兴机械厂的合同专用章与其签订合同,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曾某公司提出江北渝兴模具公司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的证据不足,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因曾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致一审认定事实部份错误,曾某公司关于一审认定给付金额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曾某公司依法应承担本案一审相应的诉讼费。曾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重庆南岸渝兴机械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曾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付清货款(略)元及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损失按欠款金额的利息计算(计息时间从2004年1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随本清。

三、驳回重庆曾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其他诉讼费用425元,合计1835元,由重庆南岸渝兴机械模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勇

审判员唐小平

代理审判员徐某

二OO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曹慧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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