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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某路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芦某某,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某路支行。

负责人游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漯河市农行资产处置经营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漯河市农行资产处置经营部职工。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以下简称源汇区制鞋厂)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某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黄某路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汇区制鞋厂的委托代理人芦某某、万国锐,被告农行黄某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9日,被告起诉原告,请求原告归还贷款20万元,同年10月19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漯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源汇区制鞋厂偿还农行黄某路支行借款本息x元,后鞋厂又申请再审,2007年9月24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漯民再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撤销了(2005)漯民三字第X号判决,源汇区制鞋厂偿还农行黄某路支行10万元及利息。农行黄某路支行提起上诉,2008年6月3日,省高院作出(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该判决维持(2005)漯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源汇区制鞋厂不服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指令河南省高院再审,2010年6月25日,省高院作出(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维持(2007)漯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上诉期间,原告为能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性质,不得已于2006年1月13日向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计x.6元,因省高院(2010)豫法民再字第X号判决仅确认10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支付部分款项x元及利息,请求被告返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一、1、(2010)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

3、(2007)漯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4、(2005)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该四份证据证明:1、原告在2006年1月13日归还了被告x.6元。2、省高院X号判决书撤销了(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维持(2009)漯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偿还被告10万元借款及利息。根据该X号判决,被告应将多支付部分款项予以返还。

二、2006年1月13日,被告出具的收据。

证明被告收到原告x.6元。

三、2007年8月16日一份判决利息情况计算表,证明x.6元的来历是按该表计算。

被告辩称:依据判决书,原告归还10万元协议才能成立,但当时协议并没有履行,原告请求返还x.6元没有事实根据,我们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8日,原告源汇区制鞋厂与被告农行黄某路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利率为月息10.08‰,期间自1995年11月28日至1996年5月28日,并以借款人第一鞋厂的土地作抵押,办理了漯土押字(95)X号土地使用权底押许可证。农行黄某路支行依约支付借款10万元。1996年2月7日,农行黄某路支行与原告鞋厂又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期间自96年2月7日至96年8月7日,利率为月息10.08‰,鞋厂并以9.72亩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办理了漯土押第(95)X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农行黄某路支行依约支付借款10万元。截止2003年5月20日,两笔借款所产生利息为x元。2005年6月份,农行黄某路支行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计44.98万元。2005年10月19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漯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偿还农行黄某路支行借款本息x元(利息计算到2003年5月20日上,以后本金20万元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08‰,另行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漯河黄某路支行在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不能按时清偿上述债务时,享有对原告为权利人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为抵押人办理的漯土押第(95)X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项下的抵押物享有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承担。判决后,制鞋厂不服,向河南省高院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于2005年12月31日申请撤诉,同日,省高院作出(2005)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鞋厂撤回上诉。2006年1月13日,第一鞋厂向农行归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x.6元,2007年4月,第一鞋厂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7年9月24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漯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撤销(2005)漯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二、制鞋厂偿还农行黄某路支行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05年5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农业银行黄某路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受理费8000元,农行黄某路支行负担6000元,鞋厂负担2000元,再审受理费8000元,农行黄某路支行负担6000元,鞋厂负担2000元。判决后农行黄某路支行又提出上诉,2008年6月3日,河南省高院(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撤销了(2007)漯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5)漯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审受理费8000元,由鞋厂负担。判决后,鞋厂向最高院提出申诉,2009年4月14日,最高院(2009)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省高院再审,2010年6月25日,省高院(2010)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撤销本院(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漯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一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农行黄某路支行负担6000元,源汇区鞋厂负担200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负担;一审再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农行黄某路支行负担6000元,源汇区鞋厂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农行黄某路支行负担6000元,源汇区鞋厂负担2000元。同年8月17日,原告以多支付款项被告应返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x.6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方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入帐日期:2006年1月13日,交款单位: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收款事由:归还借款及诉讼费,人民币:肆拾贰万叁仟陆佰陆拾玖元陆角。”并加盖了“中国农业银行漯河黄某路支行”公章,被告对此称收据不是原件。同时原告并提供了有被告出具的判决履行情况计算表,内容为:“1、判决:本息x元,利息计算到2003年5月20日。2、2003年5月21日至2006年1月13日(自动履行日)968天、20万元(本金)、10.08‰(月利率)、x.6元(利息)。3、诉讼费8000元。小计x.60元,2007年8月16日。”被告称原告还款,被告应当出具有还款凭证。

2009年9月1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分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应返还的款项本息合计x.6元,其计算方式为:自2005年5月18日至2006年1月3日,原告应承担10万元的利息。即8064元,原告归还的x.6元中扣除8000元诉讼费,即x.6元,是原告归还的,再减去原告应承担的10万元本金及利息8064元,原告实际多支付本息x.6元,自2006年1月13日开始计息,至2010年8月13日起诉,共计55个月,按月息6‰进行计算,利息是x元,加上原告多支的x.6元,再加上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x元,本息共计x.6元,被告应当返还。

本院认为:由于省高院(2010)豫法民再字第X号判决,维持(2007)漯民再初字第X号判决,因此原告源汇区制鞋厂应当支付给被告农行黄某路支行10万元本金及利息8064元(自2005年5月18日起至2006年1月13日止,共计240天,月利率按10.08‰计息)和诉讼费8000元,下余即是原告多支付的款项即x.6元(x.6元—x元—8064元—8000元=x.6元),被告应当返还。当时因双方借款案正在处理之中,未有结果。同时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是为了获得抵押土地的使用权,从而得到更高的利益,故原告要求多支付x.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存款利息支付,应从2006年1月13日起计息,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某路支行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x.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原告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负担1600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某路支行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营

审判员曹耀星

审判员吕镁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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