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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张武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张武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国,小名刘某宝、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4年1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原大庸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二个月;2008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东省珠海市公安某香洲分局刑事拘留,4月17日被逮捕,5月12日此案移送至张家界市公安某武陵源区公安某局,5月1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某武陵源区公安某局刑事拘留,5月23日被逮捕,现押武陵源区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某武陵源区公安某局刑事拘留,5月23日被逮捕,8月25日被张家界市公安某武陵源区公安某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5日被张家界市公安某武陵源区公安某局刑事拘留,7月1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某武陵源区公安某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姚某,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4月2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某武陵源区公安某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武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毛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某、检察员罗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毛某甲、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姚某、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自2005年12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毛某甲、李某乙等人在黄龙洞投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后勤保障部办公室、保管室和广州市香洲区等地盗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7次盗窃,盗窃数额为x元;被告人毛某甲伙同他人盗窃3次,盗窃数额为8900元;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盗窃1次,盗窃数额为4400元,另外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被告人卓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二)、2006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持刀将黄龙洞投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安某砍伤,经鉴定属轻伤。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毛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被告人李某乙和卓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我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毛某甲、李某乙、卓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法庭上没有提出任何辩解意见;辩护人姚某提出被告人李某乙转移赃物的行为应被盗窃行为吸收,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要求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1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文、王志进、胡某根(三人另案处理)等一起撬锁入室,将黄龙洞投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后勤保障部办公室的一个灰色保险柜盗走。当晚由胡某根驾车来到慈利县X乡X村,几人用撬棍打开保险柜,将保险柜里现金人民币3000元盗走,保险柜被丢弃。经估价鉴定,保险柜价值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廖建军、谢某某和毛某文的证言、(略)价格认证中心张武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和指认笔录、同案犯李某文和王志进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2006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某、毛某甲搭梯进入武陵源区X镇X村陈某某家中,将陈某某家里的电缆线盗走,当晚二人将电缆线运到慈利县X乡废旧收购店卓某某处。被告人卓某某明知电缆线是偷窃的,仍以2100元的价格收购。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卓某某退回赃款2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略)价格认证中心张武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武陵源区公安某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毛某甲和卓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三)、2006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毛某甲携钳子、钢锯从黄龙洞紧急出口处潜入黄龙洞内,用钢锯切电缆线,盗走电缆线50米。后将电缆线卖给被告人卓某某,得赃款2000元。经估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卓某某退回赃款3000元,已发还给黄龙洞投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证人谢某某证言、(略)价格认证中心张武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武陵源区公安某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毛某甲和卓某某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四)、2007年1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毛某甲又从黄龙洞紧急出口处潜入洞内,用钢锯切电缆线,盗走电缆线40米、一台变压器和一台电焊机。当晚卖给慈利县X乡一废旧收购店,得赃款2100元。经估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000元、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000元、电焊机价值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谢某某证言、(略)价格认证中心张武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毛某甲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五)、2007年2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乙、李某文、胡某根一起撬锁入室,将黄龙洞投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保管室的四卷电缆线盗走。后将电缆线卖给慈利县X乡一废旧收购店,得赃款4400元。经估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141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退回赃款4400元,已发还给黄龙洞投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证人邓某某证言、(略)价格认证中心张武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乙现场指认笔录、同案犯李某文的供述、武陵源区公安某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乙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六)、2007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欣(小名冬瓜,另案处理)撬锁入室,将黄龙洞投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配电房的一卷铜芯电缆线盗走。后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要李某乙开车接送,被告人李某乙驾驶其面的车将电缆线转运至李某欣家。李某欣销赃得赃款2000元,分给李某乙运费200元,余款被刘某某和李某欣平分。经估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退回赃款2000元,已发还给黄龙洞投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证人杜某某证言、(略)价格认证中心张武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武陵源区公安某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乙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七)、2008年2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黄毛”(具体身份不详)窜至广州市香州区X路,将元裕制冷设备配件商行内的电焊机、切割机、煤气瓶、铜管盗走,并将所盗物品卖给他人,得赃款2800元。经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4413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丙陈某、证人周某证言和辩认笔录、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珠价鉴(2008)A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某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另外,2006年7月23日8时许,黄龙洞投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安某、谢某某等人在黄龙洞广场拆除被告人刘某某临时搭建的摊棚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用事先准备的砍刀将安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安某的伤情属轻伤。上述事实,有张家界市金正司法鉴定所人身损伤程度评定张金正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安某陈某、证人毛某丁、毛某戊、胡某某证言、武陵源区公安某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砍刀一把和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大庸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1994)大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毛某甲、李某乙等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数额巨大,毛某甲和李某乙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卓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另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姚某提出被告人李某乙转移赃物的行为应被盗窃行为吸收,没有事实依据,故提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毛某甲和李某乙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均起到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乙判决宣告以前均犯数罪,应予并罚。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毛某甲适用该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该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卓某某适用该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2月20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四、被告人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赵文英

审判员何应初

审判员张桃益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伍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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