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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书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南阳市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杜静来,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申书云,被告南阳市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浩,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静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万家园桂花城7#楼项目部供应加气砌块及标砖。价格为随行就市,每400立方米结清一次货款。若逾期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我公司按照约定给被告供货。2009年4月9日经双方清算,被告方欠我公司x.15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货款x.15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南阳市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而且原告所诉不属实,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答辩称:1、本案应追加河南省万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因为本案争议的砖块价格由该公司认价。2.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供应我项目部总计货款x.15元,我通过万家园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现金3次共计x元+x元+x元,再扣除砖块试验费5500元,下欠原告货款x.15元,我愿意将此款支付给原告。3.原告起诉我欠其货款x.15元,是依据我的材料员刘某恒给其出具的欠条,而该欠条是刘某恒在不知道我已于2008年12月24日给原告开具了领款单的情况下出具的。双方形成纠纷的原因在于原告,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在起诉违背合同约定的单价155元/立方米,部分以明显高于合同价的170元/立方米进行计算货款;标砖x块,按单价为0.235元/块计价,标砖x块,按单价0.25元/块计价。原告显然是为了凑足x.15元,但不管原告如何计算,总也不能凑足x.15元的数目。4.原告出具的账单明显不能自圆其说,刘某恒给其出具的欠条不应作为定案证据。我只下欠原告货款x.15元,请求法庭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河南省万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南阳市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桂花城第一标段。被告刘某作为南阳市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具体承建万家园桂花城7#楼项目。2008年5月9日,原告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与万家园桂花城7#楼项目部刘某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刘某作为买方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加气砼砌块,价格随行就市,暂定价155元/立方米。原告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其中,第十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明确约定,当场验收数量,不留异议。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每供应400立方米砼砌块,结付一次货款。逾期付款,追加买受人日万分之六欠款的违约金。砌体结束60日内结清全部所欠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如约向万家园桂花城7#楼项目工地供应加气砼砌块,由该项目工地材料员刘某恒负责验收并进行签收。期间原告也应该项目工地的要求供应部分标砖。在供应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三次通过刘某出具领款单给原告的方式由河南省万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分别于2008年8月21日支付x元、2008年12月24日支付x元、2009年4月9日支付x元整,三次共计付款x元。2009年4月9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和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负责万家园桂花城7#楼项目收料的刘某恒算账结算。经双方对账后,由刘某恒给原告工作人员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如下:“下欠盛宛砖厂款x.15元,计捌万玖仟贰佰肆拾伍元整,7#楼项目部刘某恒。2009.4.9”。据被告刘某称,刘某恒其计算该数据未减扣2008年12月24日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因其不知道该笔款项刘某已支付,属于误算。

据原告提交法庭的供货账单显示,原告供应被告加气砼砌块分别为2008年6月-8月供应611.91立方米,10月31日供应240.06立方米,11月30日供应642.87立方米,12月31日供应26.67立方米,2009年2月28日供应89.1立方米,2009年3月31日供应349.97立方米,另两次供应标砖,标砖x块,按单价为0.235元/块计价。标砖x块,单价按0.25元/块计价。上述共计供应1960.58立方米。但被告刘某对此予以否认。刘某向法庭提交相关供货凭证,计算出原告共向其供应加气砼砌块1902.55立方米,标砖x块,根据刘某提供的数量,按照双方的合同价格155元/立方米和标砖单价按0.235元/块计算,其扣除已付货款(2008年12月24日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不予计算)再减去刘某所称的实验检测费5500元刚好是刘某恒所出具的欠款数据x.15元。如果再减去2008年12月24日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刚好欠原告现金x.15元。既符合对账数据又符合合同款项。

另查,刘某与南阳市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了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对所属的分公司(项目部)建筑安全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称,工业品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结算凭证,供货账单,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等,经开庭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告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万家园桂花城7#楼项目部经理)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诚信、适当和全面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价款,拖延不付显属错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某作为南阳市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万家园桂花城7#楼项目的建设与施工,其与原告签订合同,购买和使用了原告的材料,并且所有的材料均用于该项目上。万家园桂花城7#楼项目部是被告南阳市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实施特定项目施工而成立的临时性的内部组织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南阳市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万家园桂花城7#楼项目的承包方,对万家园桂花城7#楼项目部的相关债务,应当与被告刘某共同承担清偿义务。至于本案债务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所提交法庭的供应账单显示,(1)原告2008年6月-8月供应被告加气砼砌611.91立方米,单价按155元/立方米计算,价款为x.05元;(2)而此后原告供应被告加气砼砌共计1348.67立方米,单价却按170元/立方米计算,价款为x.9元;(3)原告供应被告标砖x块,单价按0.235元/块计算,价款为x元,标砖x块,单价按0.250元/块计算,价款为x元。上述三项共计价款x.95元,扣除被告已付货款x元,下余x.95元。这与刘某恒所出具的欠款数据x.15元明显不像符合。而按照被告刘某的答辩,原告2008年6月28日-2008年7月7日供应被告加气砼砌372.42立方米,单价按155元/立方米计算,价款为x.1元,该款被告刘某已于2008年8月24日支付x元;2008年7月8日-2008年8月6日供应被告加气砼砌239.42立方米;2008年10月-2008年12月1日供应被告加气砼砌901.6立方米;2009年2月14日-2009年3月供应被告加气砼砌389.04立方米,此三笔共计1530.13立方米,单价按155元/立方米计算,价款为x.15元;上述原告供应被告加气砼砌共计1902.55立方米,价款共计x.25元。再加上原告供应被告标砖共计x块,单价按0.235元/块计算,价款共计x元,上述原告供应被告加气砼砌和标砖价款共计x.25元,再扣除被告已付货款两笔(2008年8月24日支付x元、2009年4月9日支付x元整,)下欠原告货款x.25,再减去刘某所称的实验检测费5500元,刚好是刘某恒所出具的欠款数据x.15元(两者之间的误差为0.1元,主要在于2008年6月28日-2008年7月7日供应被告加气砼砌372.42立方米,单价按155元/立方米计算,价款为x.10元,该款被告刘某已于2008年8月21日支付x元,中间误差刚好0.1元)。如果再扣去被告刘某于2008年12月24日支付x元、刚好下欠原告原告货款x.15。而这刚好与刘某恒所出具的欠款数据x.15元,再扣去被告刘某于2008年12月24日支付x元的余额相符。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供货账单数据与被告刘某所陈述的数据有误差,原告提出其供应被告加气砼砌共计1960.58立方米,被告刘某称原告供应被告加气砼砌1902.55立方米,误差58.03立方米;货物单价也存在差异,其中原告供应被告加气砼砌611.91立方米,单价按155元/立方米计算,其余1348.67立方米,单价却按170元/立方米计算,而被告刘某称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供应被告加气砼砌1902.55立方米,单价均按155元/立方米计算。考虑到合同所具有的稳定性,兼顾合同的内容,同时考虑到案件的实际,被告刘某称按照合同的约定的单价155元/立方米计算较为适当。双方对供应标砖得数额和单价也存在误差,原告称供应被告标砖x块,被告称供应标砖x块,误差为x块,单价也存在误差0.015元/块。结合河南省万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认质认价通知,本院将综合考虑予以酌情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证据优势规则,本院认为,作为原告起诉的数额依据的欠条,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存在差异,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按照具体的案件法律事实重新予以确定。按照双方的气砼砌合同价格和标砖的认价价格计算,被告刘某欠原告货款共计为x.15元。对于被告刘某所称的实验检测费5500元应由原告予以负担的辩解,本院认为,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刘某和被告南阳市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现金x.15元。并自2009年4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付该款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逾期支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056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刘某负担1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楠

审判员蒋娜

审判员赵显洲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妍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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