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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等人,被上诉人贾某丙、贾某丁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安少民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向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基本情况同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甲,又名曹某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丙,又名贾某亮,男,成年,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志勇、敦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曹X、曹XX、曹某甲、吴某只,被上诉人贾某丙、贾某丁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向飞,被上诉人张某某、曹X、曹XX、曹某甲、吴某只的委托代理人曹某乙,被上诉人贾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勇、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贾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4月17日17时30分许,李文军驾驶无牌摩托车载着曹某生在姬红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双全村X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贾某丙无证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李文军、贾某丙、曹某生受伤,曹某生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安阳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文军、贾某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某生无责任。曹某生于事故发生的当日即2007年4月17日住入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抢救8天,花去医疗费x.4元。同时查明,张某某系曹某生之妻;曹X,X年X月X日生,系曹某生之女;曹XX,X年X月X日生,系曹某生之子;曹某甲系曹某生之父,X年X月X日生;吴某某系曹某生之母,X年X月X日生。死者曹某生姊妹四人。

另查明,贾某丁系豫x号摩托车车主,贾某丁家人将该摩托车借与贾某丙。豫x号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07年2月起至2008年2月4日止。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

原审认为,曹某生搭乘李文军驾驶的摩托车,与贾某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公安交通部门认定李文军、贾某丙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张某某、曹X、曹XX、曹某甲、吴某只要求贾某丙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张某某、曹某、曹某彬、曹某甲、吴某只要求贾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贾某丁的家人将摩托车出借给无驾驶证的贾某丙,其作为摩托车的所有人,只存在一般过错,张某某、曹X、曹XX、曹某甲、吴某只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贾某丁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张某某、曹X、曹XX、曹某甲、吴某只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故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某某、曹X、曹XX、曹某甲、吴某只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经核实,各项费用合计x.01元,因李文军与贾某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赔偿x.01元,又因贾某丁的车在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不足部分9451.01元,由贾某丙承担90%即8505.91元,贾某丁承担10%,即945.1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曹X、曹XX、曹某甲、吴某只因其亲属曹某生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二、贾某丙赔偿张某某、曹X、曹XX、曹某甲、吴某只判决第一条所列各项费用8505.91元。三、贾某丁赔偿张某某、曹X、曹XX、曹某甲、吴某只判决第一条所列各项费用945.1元。四、驳回张某某、曹X、曹XX、曹某甲、吴某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9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负担1050元,贾某丙负担50元,贾某丁负担50元,张某某、曹X、曹XX、曹某甲、吴某只负担449元。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是有效合同,贺晓亮系无证驾驶摩托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仅负有依法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的义务,其他损失和费用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原审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曹X、曹XX、曹某甲、吴某只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曹X、曹XX、曹某甲、吴某只书面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合理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2、上诉人与机动车主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属于无效条款。上诉人凭借这种无效的条款,不能推卸自己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贾某丁口头答辩称,原审针对上诉人部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其上诉。被上诉人贾某丁未将车借给贾某丙,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贾某丙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贾某丁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该条款第九条的约定,保险公司对贾某丙无证驾驶而致的曹某生的死亡,仅负有垫付抢救费的义务,对于垫付抢救费以外的赔偿费用无需承担责任,故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张某某、曹X、曹XX、曹某甲、吴某只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贾某丙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与李文军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致曹某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贾某丁做为肇事摩托车车主,而将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贾某丙,对导致曹某生的死亡应与贾某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贾某丙、贾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张某某、曹X、曹XX、曹某甲、吴某只x.01元,贾某丙、贾某丁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张某某、曹X、曹XX、曹某甲、吴某只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张某某、曹X、曹XX、曹某甲、吴某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99元,由贾某亮、贾某丁负担各1100元,张某某、曹X、曹XX、曹某甲、吴某只负担各4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霞

审判员李自强

审判员王晔

二○○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树宏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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