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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庚、李某辛、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万某壬犯寻衅滋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丙、李某丁、卢某某、万某戊、万某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15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监视居住(略),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略)。现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略)。现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卢某某,系万某戊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卢某某,系万某己之母。

原审被告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略)。2009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略)。2009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万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3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监视居住(略)。2009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庚、李某辛、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万某壬犯寻衅滋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丙、李某丁、卢某某、万某戊、万某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九年四月五日作出(2008)南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邓州市xx乡xx村村民李xx、万xx家与其邻居李某甲因宅基地栽树之事产生矛盾,万xx电话告知其弟万某壬,万某壬叫上万xx、万xx、万xx于2008年2月27日晚到xx村,xx村村干部李xx告知四人正在调解。因李某甲当晚在李某乙家,万xx、万某壬等四人又到李某乙家门外。万xx对李某甲辱骂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辛、李某庚、林某某先后手持铁锨、钢筋棍等工具冲出门外,万xx、万某壬持砖块,双方互殴。被害人万xx被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用铁锨、钢筋棍等工具打倒在李某乙家门前的沙堆上,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万xx系被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万某壬、李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李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由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庚、李某辛、林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丙、李某丁、卢某某、万某戊、万某己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庚、李某辛、林某某、万某壬均多次供述,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能相互印证,并与证人万xx、万xx、王xx、郑xx、马xx、李xx、李xx等人证言相一致;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相吻合。另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庚、李某辛、林某某、万某壬的户籍证明在案佐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丙、李某丁、卢某某、万某戊、万某己提交了其所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南阳市中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李某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万某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年,缓刑二年;判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庚、李某辛、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丙、李某丁、卢某某、万某戊、万某己经济损失人民币x.42元,各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上诉称:被害方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已主动对被害方进行了民事赔偿;系防卫过当;量刑重;民事部分判决不公。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称:没有参与斗殴,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上诉称“被害方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已主动对被害方进行了民事赔偿”的理由,经查属实,但该情节原审法院在对二上诉人量刑时已充分予以考虑。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上诉称“系防卫过当;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二上诉人持铁锨、钢筋棍冲出门外与万某壬、万xx等人互殴,有明显的伤害故意,其行为均不具有防卫性质。原审法院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判处的刑罚适当。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上诉称“民事部分判决不公”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及各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所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称“没有参与斗殴,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某庚的供述、证人王xx、郑xx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林某某持铁锨参与了殴斗,其作为共同犯罪成员,应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故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庚、李某辛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万某壬伙同他人挑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林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庚、李某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和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宣学伟

代理审判员张兆青

代理审判员郑凯乐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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