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陈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债务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02年3月13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某某偿还建筑材料款6688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4日作出(2002)二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赵某某提出再审申请,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6日作出(2007)二七民一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二七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1999年8月3日,赵某某、陈某某双方签订一份供货协议,约定:由陈某某供给赵某某工地石子,每立方米40元,付款方式为一层封顶后按总货款的40%付款,二层在一层基础上增加预付款,其余的结工后结帐。1999年8月4日,陈某某开始给赵某某供货,到9月22日止陈某某按双方协议向赵某某工地供应石子12车,每车200元,折款2400元;每车7方的石子共9车,有6.8方的石子1车,按每方40元计算,折款2792元,石灰26.2方(其中1999年8月12日一车系陈某某用其弟弟陈某勋的车所送,赵某某在单据上署名陈某山),折款2096元;以上总货款为7288元。2000年3月23日,赵某某支付陈某某货款500元,后又给付100元,尚欠货款6688元。因陈某某多次催收,赵某某拒不支付,故陈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赵某某偿付建筑材料欠款6688元。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02年3月13日受理陈某某诉赵某某债务纠纷一案,同日,该院将应诉手续留置送达给赵某某的父亲。赵某某在开庭时没有参加,该院适用简易程序缺席进行了审理。判决采用邮寄方式向赵某某送达,但没有签收信息。
还查明,原审判决书中将“陈某某”误写为“陈某锋”。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赵某某拖欠货款不付,系违约行为,赵某某应偿还陈某某货款6688元。陈某某的原审请求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赵某某就事实部分没有提供证据,其辩称不欠陈某某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赵某某申请再审的程序部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该院(2002)二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再审申请人赵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陈某某货款6688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9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赵某某负担。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1、陈某某未按照双方供货协议向其供应石子,陈某某实际上供应给了郑州市商品大世界,赵某某与陈某某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陈某某主张的货款收据上没有赵某某的签名确认,因此不能认定赵某某拖欠陈某某货款。请求撤销(2008)二七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本案诉讼费全由赵某铎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协议是赵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商品大世界的工程是赵某某承包的,收货人都是跟赵某某打工的,陈某某就应该向赵某某索要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某某欠陈某某6688元货款,有赵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供货协议以及赵某某的工地收到陈某某供应的石子、白灰等货物后向陈某某出具的收据、收货单等在卷为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陈某某要求赵某某支付货款6688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称陈某某将石子、白灰供给郑州商品大世界了,赵某某与陈某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赵某某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O九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薛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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