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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宋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学亮、刘某,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祝卫青,河南大创律师事务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学亮、刘某,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宋某某、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祝卫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宋某某于2001年5月15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某某人民币五万元整,定于2003年底还清,如逾期不还则按当年银行利息支付”。落款为“宋某某,2001年5月15日,安阳市文峰区炳祥文化教育书店印章”。被告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9年10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某于2001年5月15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欠条,被告辩称是在原、被告之间出现感情问题在原告胁迫下签字,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欠条系被告宋某某于2001年5月15日签字,原、被告约定于2003年底还清,如逾期不还则按当年银行利息支付,被告辩称此条已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认为此欠条写有逾期不还则按银行利息支付,应适用的诉讼时效为20年,因原、被告之间已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截止于2003年底,在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时,其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即应在被告还款最后期限的2年内向其主张权利。因原告在本案中对诉讼时效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是在诉讼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或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已丧失了胜诉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上诉称,欠条上写有如逾期不还,按当年银行利息支付,故应适用20年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某某于2001年5月15日向上诉人王某某出具欠条,欠条上写明今欠到王某某人民币五万元整,定于2003年底还清,如逾期不还则按当年银行利息支付。上诉人王某某应在2005年底前主张权利,并要求支付逾期的银行利息。上诉人王某某称欠条上写有如逾期不还,按当年银行利息支付,因此认为应适用20年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迎春(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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