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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象山县X镇人民政府、高某摄影作品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甬民二初字第23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甬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俊鸣,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永顺,浙江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艺名高某,系象山高某企划工作室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文达,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为与被告象山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浦镇政府)、被告高某摄影作品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谢俊鸣与被告石浦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永顺,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其系浙江省摄影家协会会员、职业摄影工作者,近年来创作、发表了一系列反映象山县X镇历史文化、社会风貌、经济发展以及重大活动的摄影作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2003年9月在第六届中国开渔节活动期间,由被告石浦镇X组织发布、由被告高某为业主的象山石浦高某企划工作室制作的题名为“大海的庆典、渔民的节日”大型户外广告牌未经原告许可,更没有表明作者来源,擅自使用、剪辑原告创作并享有著作权的“出征”、“街中新貌”等21幅摄影作品。对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石浦镇政府、被告高某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剪辑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发表、署名、修改、保护作品完整、获得报酬等权利,其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故请求法院:1、确认两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成立;2、请求判令两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宁波日报》上刊发该致歉信,销毁所有具有非法侵权内容的广告材料,删除电脑、光盘中存储的原告摄影作品资料;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元以及原告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用6000元,合计(略)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石浦镇政府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涉案摄影作品是石浦镇政府于2002年12月5日向原告购买的,其取得这些摄影作品的来源正当合法,其在开渔节的时候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是合理利用,并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

被告高某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石浦镇政府之间是委托创作关系,涉案摄影作品是委托创作作品,双方没有约定使用范围,委托人可以在合理范围内使用。石浦镇政府在开渔节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是在合理范围内的使用,并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而高某使用涉案摄影作品也有合法来源,亦不构成侵权。同时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缺乏法律依据。

原告周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宁波市X区公证处(2004)甬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摄影作品的底片由原告合法所有,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有合法著作权以及被侵权摄影作品原貌;证据2、象山县工人文化宫的证明、象山县工人俱乐部1986年2月的《活动月报》以及当时与原告一起参展并获奖的选手钱敏和象山县工人文化宫邓德荣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名为《起程》(现名《起航》)的摄影作品是原告创作,原告享有著作权;证据3、具有侵权内容广告的照片及位置示意,拟证明原告的摄影作品被剪裁并被作为广告画面以及被告石浦镇政府在广告上署名、是广告的制作发布人;证据4、原告的代理律师就广告侵权行为致被告石浦镇政府的律师函,拟证明针对被告的广告侵权行为,原告委托律师进行了交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证据5、宁波市摄影家协会《关于摄影作品使用费通常计付情况的说明》,拟证明目前宁波市摄影作品的正常使用费标准及原告的索赔依据;证据6、律师费、公证费等收据,拟证明原告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的实际支出;证据7、工商登记档案,拟证明象山石浦高某企划工作室工商登记状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石浦镇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钱敏、邓德荣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律师函是原告单方的行为,认为摄影家协会不是法定机构,证据5其确定的计付标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6中公证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高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摄影作品的名称叫法不同,不能证明是原告创作的作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取得涉案摄影作品有合法来源。因没有收到原告的律师函,故对证据4不发表意见。认为证据5的计付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标准偏高。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是否可列入赔偿范围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石浦镇政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2002年12月5日《浙江省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拟证明其使用的涉案摄影作品系2002年12月5日向原告购买,原告拍摄照片的目的是用于被告石浦镇政府的旅游、开发。

经质证,原告周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被告石浦镇政府支付的是其委托原告为十六大展览拍摄照片的服务费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双方没有约定,应属原告所有;被告高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高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大成婚纱影楼取照单;证据2、象山石浦宏亮装璜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3、照片;证据4、石浦大成照相馆作为个体工商户及周某作为个体经营者的工商登记情况;以上证据被告高某拟证明原告拍摄的摄影作品,原告对外收取的使用费只有100元。

经质证,原告周某对被告高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高某的证明目的;被告石浦镇政府对被告高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陈某,本院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钱敏和邓德荣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但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结合象山县工人文化宫的证明和象山县工人俱乐部1986年2月的《活动月报》,可以证明被告石浦镇政府在开渔节期间使用的宣传图片《1980年时的石浦港》,即原告命名为《起程》(现名《起航》)的摄影作品,系原告独立创作。证据5宁波市摄影家协会出具的使用费标准不是法定的标准,仅作参考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2、被告石浦镇政府提供的2002年12月5日的发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某及该发票上关于“拍迎十六大展览照片”字样的记载,可以证明被告石浦镇政府曾于2002年下半年委托原告为十六大展览拍摄包括涉案摄影作品在内的多幅照片,但双方未对该些照片的使用作出约定,该发票上报销审批领导关于“旅游开发办用”的字样不能证明原告拍摄照片的目的是用于被告石浦镇政府的旅游、开发。3、被告高某提供的予以证明摄影作品的许可使用费的证据不具有普遍的证明意义,与本案的争议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1986年,周某独立拍摄,并命名为《起程》(现名《起航》)的1幅摄影作品在象山县工人俱乐部(现改名为象山县工人文化宫)1986年元旦举办的职工业余摄影影展中获鼓励奖,并刊登在象山县工人俱乐部1986年《活动月报》第2期上。

2002年底,石浦镇政府为迎接十六大召开举办展览,委托周某拍摄照片。周某拍摄了一系列反映象山县X镇历史文化、社会风貌、经济发展以及重大活动的摄影作品。2002年12月5日,石浦镇委向周某支付8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未就这些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许可使用的范围、方式、报酬作出约定。2003年9月,第六届中国开渔节活动期间,石浦镇政府未经原告周某许可,将周某拍摄的21幅摄影作品(包括周某1986年拍摄的作品《起航》)交由高某经营的象山高某企划工作室制作了题名为“大海的庆典、渔民的节日”“新石浦新渔港”的大型户外广告牌,并在开渔节期间组织发布。石浦镇政府、高某在使用上述摄影作品时,对部分作品进行了剪辑,并未表明作者的身份。周某为此向石浦镇政府发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周某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之21幅摄影作品,均系原告周某独立拍摄。其中《起航》拍摄于1986年。其余20幅是接受被告石浦镇政府委托拍摄于2002年,但双方未对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出约定。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该20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即原告周某享有,原告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由于双方亦未对作品使用的范围作出约定,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双方均认可2002年底石浦镇政府委托周某拍摄照片是为迎接十六大召开举办展览,该目的可以认为是当时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被告石浦镇政府在第六届中国开渔节期间,未经原告周某许可,再次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组织发布户外广告,已超出当时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且未表明作者的身份,并对部分作品进行了剪辑,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展览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高某疏于审核,接受被告石浦镇政府委托,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制作户外广告,已构成与被告石浦镇政府对原告摄影作品著作权的共同侵权,应对被告石浦镇政府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关于其在开渔节使用原告摄影作品系合理范围内的使用,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的事实难以查实,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六)、(七)项、第四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象山县X镇人民政府、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周某摄影作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含有侵权内容的广告材料,删除电脑、光盘中存储的涉案摄影作品资料;

二、被告象山县X镇人民政府、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周某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象山县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经济损失(略)元(包含原告周某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高某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原告负担996元,由两被告负担1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某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30元。款汇浙江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帐号:(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家星

代理审判员王岚

代理审判员谢颖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任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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