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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新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泰金达科技有限公司UFC-118型对讲机委托生产合同案

时间:2005-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绍中民二初字第53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绍中民二初字第X号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市新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X区X路X号二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相甦琦,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泰金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路X栋电子器材大厦X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发明,广东公尚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公司职员。

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1月8日签订了UFC-118型对讲机委托生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生产UFC-118型对讲机5000套,双方并就该产品的性能要求、质量标准及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03年4月1日,双方就该产品的交付期限、技术转移等事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签订以后,原告于2004年4月8日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5万元货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4681套产品,其中481套因质量问题已退回给被告。原告提出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委托生产合同并退还对讲机3133套,返还原告货款13.7965万元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25万元。被告则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模具费5.1万元、货款19。685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于2002年11月8日签订的UFC-118产品委托生产合同及2003年4月1日签订的UFC-118产品委托生产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深圳市泰金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新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5万元,款于2005年4月10日前付清;

三、被告深圳市泰金达科技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0日前自行提取存放于原告绍兴市新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处的UFC-118型对讲机3133套,提取费用由被告自负,原告予以配合;

四、被告深圳市泰金达科技有限公司对该3133套UFC-118型对讲机可自行处理;

五、其他双方互不追究;

六、本诉案件受理费85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实支费80元,合计(略)元,由原告绍兴市新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被告深圳市泰金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钱长龙

审判员黄信康

审判员杨雪伟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骆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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