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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与韩某乙、韩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丙,男,1965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丁。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韩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韩某甲于2006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07年3月22日作出(2006)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韩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原告韩某甲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7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睢县人民法院(2006)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韩某乙及韩某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韩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原告家坐北向南向东通行,后往左上公路。二被告同是坐北朝南向西通行,出门后往右拐上公路。原告与二被告家中隔一南北胡同,胡同以村规划(东西)宽3.33米,并打有灰橛。原告的南邻韩某生2002年正月建房前,怕占压公用出路,经寻找出路灰橛方知是二被告私自占用出路。被告韩某乙占压公共出路X公分,被告韩某丙占压公共出路X公分。二被告占压公用出路给原告造成了生活上的不便。经村委干部调解多次无效。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公用出路附属物、建筑物、恢复原告的正常通行权。

二被告辩称:1、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驳回起诉。2、二被告的院墙及门楼建在人民政府授权管理的宅基使用范围内,韩某乙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韩某丙的宅基和韩某乙属同一道边界且不影响原告的通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庭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建筑物及附属物是否占压了公共出路,影响了原告的通行。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总结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委托代理人调查张一X的笔录;2、原委托代理人调查凌一X的笔录;3、大寨村委会证明;4、大寨村委会处理决定书;5、睢政土[2003]X号处理决定和商政复决[2004]X号决定书。以此证明出路的边界和二被告占压了出路。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韩某乙、韩某丙宅基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其所建门楼是在宅基范围内承建,没有占压出路;2、原委托代理人调查叶一X笔录一份、叶一X证言材料一份;3、张三X、张二X证明各一份;4、照片1张;5、蓼堤镇土管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没有占压公共出路。6、黄某X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双方争议的出路是分段量的,路中间的灰橛点管南不管北,北段是83年丈量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异议称,证言及村委会证明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异议称,处理决定没有道理,我们有合法的宅基证,村委没权利让我们扒掉门楼。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异议称,该两份处理决定不合法,我们有合法的宅基证,83年的灰橛与87年的灰橛不能连,我们建门楼都是在其宅基证范围之内,宅基证是合法有效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异议称,宅基证与本案无关,双方争议的是出路。原告对证据材料2异议称,证人说的不是事实,不符合法律程序。对证据材料3异议称,对张三X的证明其证明的情况不知道,当时大队的都在场,被告没有拉树,是后来拉走的。对张二X的证言没有异议。对证据4异议称,此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的宅院未占压公共出路。对证据5异议称,此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异议称,证人是二被告的嫂子,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属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张一X、凌一X证言,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叶一X证言、土地管所证明、韩某乙宅基证,其内容互相印证,与原告提供的睢政土[2003]X号处理决定书,商政复决[2004]X号决定书查证的内容基本相符,反映出了有关讼争出路的规划过程及具体边界,形式规范,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处理决定书,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张三X、张二X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黄某X证言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照片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讼争出路有关,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时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韩某丙系同村村民,原告与二被告东西隔路邻居,原告居西,两被告居东。两被告系兄弟关系,前后邻居,韩某乙居南,韩某丙居北。原、被告均承认双方中间的路为一丈宽,但对出路的具体界限有争议。睢县人民政府作出睢政土(2003)X号处理决定,以韩某丙堂屋西北角处灰穴为A点向西丈量3.33米至B点,以韩某生(原告南邻)堂屋东北角处灰穴为C点,向东丈量3.33米定为D点,连结A、B、C、D,BC为公共出路西侧,AD为公共出路东侧,ABCD范围为公共出路。商丘市人民政府以商政复决(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决定。按该处理决定,被告韩某乙宅基西南角占压出路X.4米,向北被告韩某丙所建门楼及院墙各占压出路的面积渐少。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诉除公用出路附属物、建筑物、恢复原告的正常通行权。

本院认为:村X村里的规划正确使用宅基。被告韩某乙、韩某丙所建门楼及院墙占压公共出路是违法行为,应予纠正。原告作为其邻居,与被告共用此出路,二被告占用公共出路,影响了原告对此出路的完整使用。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公用出路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要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拆除占压公共出路的门楼及院墙(将韩某乙宅院西南角定为E点,从E点向东丈量0.4米为F点,从F点向韩某丙堂屋西北角处灰穴即政府确定公共出路时的A点连一线段,此线段与韩某丙西院墙外界面的交接点为G点,在三角形EFG范围内的院墙及门楼即为应拆除的部分)。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100元,由被告韩某乙、韩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洁

审判员余方治

审判员刘素梅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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