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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二七区拆迁办、郑州饭店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邱克林、周某,郑州市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二七区拆迁办)。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饭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饭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二七区拆迁办、郑州饭店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8年5月29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原告所有的位于安全街(庆丰街)X号院X单元附X号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及土地使用证登记手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5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1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8月,因郑州市旧城改造,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二七区拆迁办签订安置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二七区拆迁办将原告位于郑州市饮马池X号房屋拆除,将其安置在郑州市X街X单元附X号,即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1993年8月21日被告二七区拆迁办收取了原告位于郑州市饮马池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郑州饭店收取了原告安置费等相关费用。现原告以二被告至今未给其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为由提起诉讼。

另查明,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于2005年9月22日取得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产证号:x、丘地号:x)的房屋所有权证,系该房屋所有权人。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除,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二七区拆迁办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原告位于本市饮马池X号的房屋拆除,将其安置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被告二七区拆迁办在产权人将各项款项付清后,为其办理有关手续,但至今被告一直未办理相关手续。但现在原、被告诉争的房屋,已被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于2005年9月22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即该处房屋已被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确权,该房产权证上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王某某原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饮马池X号的房屋一套并有房产证。1993年8月因扩建需要向拆迁办交房,遂与二七区拆迁办签订了安置协议,约定安置的房屋属产权置换,超出原被拆房屋的面积部分,需要一次性交付差价,二七区拆迁办将房屋交付给王某某使用并办理了相关的手续。王某某就按约定一次性交付了多出部分面积的差价,二七区拆迁办将王某某安置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后郑州饭店作为拆迁人收取了王某某安置费,但至今郑州饭店不按协议约定办理安置房的房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实属违约问题。故郑州饭店有义务和政府相关部门协调承办王某某的房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且王某某不应再承担过户费用。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二被上诉人依照拆迁协议为上诉人办理已安置的住房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2、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二七拆迁办辩称,我方只是受郑州饭店的委托进行拆迁,办理相关证件应由拆迁人郑州饭店进行办理。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王某某安置房现已被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于2005年9月22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故王某某要求我方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证据不力,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该案的诉讼费用应由王某某自己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州饭店辩称,按照拆迁协议,我们应该协助王某某办理产权证,但土地是颈肩腰腿痛医院的,政府经过协调才办到该医院名下的。本案经过政府部门的协调也可以办到王某某的名下,但王某某不愿意。办证费用没有约定,就按房管局的规定向谁收取由谁交纳。本案应由政府部门协商解决,而不应诉至法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某因郑州市旧城改造被拆迁安置。二被上诉人于1995年向王某某交付使用涉案房屋,王某某实际居住至今,二被上诉人理应及时协助王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二被上诉人至今未履行该合同义务,显然已构成违约。现王某某主张二被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因涉案房屋于2005年9月22日已被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确权予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一审法院从本案的具体情况出发,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智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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