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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与宋某乙、郑州市二七区王胡砦村改造指挥部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华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

上诉人宋某甲与被上诉人宋某乙、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物权纠纷一案,宋某乙于2008年8月2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依法判令第三人与原告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是父子关系。2008年初,因王胡砦村拆迁改造,被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4月1日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原告得知后,认为第三人和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诉争的被拆迁房屋位于二七区X村X组,原告于1993年2月28日取得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房时被告未成年。另,原、被告家庭户口薄登记的户主为原告宋某乙。

原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该案原、被告争议的位于二七区X村X组的被拆迁房屋系在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上建设而成,原、被告户口薄登记的户主亦是原告,该房屋建设时,被告尚未成年,亦无经济收入用于共同建房,故被告对该房屋无处分的权利。该房屋拆迁时,被告无权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其与第三人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诚实信用等原则,该案原告与第三人是否需重新签订有关协议,可由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决定,故原告要求判令第三人与原告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甲与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某甲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宋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认定我与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

被上诉人宋某乙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宅基地证上署名是宋某乙;上诉人应对形成该纠纷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不是家庭财产共有人。

原审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人对该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已被拆迁的房屋系在被上诉人宋某乙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上建设而成,建房时,上诉人宋某甲尚未成年,无经济来源共同建房。该房屋拆迁时,上诉人宋某甲未经其父同意,与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行为系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且权利人未予追认,故该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故上诉人宋某甲与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无效协议。上诉人宋某甲上诉称,其与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其父宋某乙在场,且经其父宋某乙同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宋某甲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周金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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