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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诉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女,3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宏,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库某某,男,36岁,汉族。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仅20天便举办了结婚仪式,2005年5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库XX。由于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不尽抚养义务,对家庭也毫无责任感,挣了钱从不往家里拿,四年来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孩子,2007年孩子生病住院,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原告被迫卖掉了自己婚前的房子。原告带着孩子与被告分居已近三年,三年中,原、被告一见面就生气、打斗,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7月26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经本院调查,被告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并非对家庭不管不问,原、被告之间感情也较好,只是2008年在原告娘家因种地问题发生了矛盾,吵了架,矛盾激化。如果离婚的话,被告要求由其抚养儿子。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至证据八分别是原告的户口薄,儿子库XX的户口薄、原告的工资证明、原告销售自己房屋的协议书、建设银行的存折复印件、汇款单复印件、邮寄地址信封、儿子库XX的学费交纳收据,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儿子库XX一直随原告生活,学费也是由原告交纳,原告有经济收入,有个人存款,有能力抚养儿子,儿子随其生活更有利成长。

证据九是证人库XX、闫XX,证明原告结婚草率,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2007年9月左右原告自己带着儿子在漯河市源汇区闫庄租房居住,被告很少来看望原告母子,偶尔来过几次,也是吵一架就走,分居已近3年。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24日在郾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库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而生气。2007年9月原告带着儿子在漯河市源汇区X村居住至今,在此期间,原、被告之间联系较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薄、学费交纳收据及证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儿子的抚养费请求部分,愿意自己承担儿子的抚养费。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和睦相处,相互理解和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导致双方婚后没有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07年后,原、被告感情进一步恶化,开始分居,在此期间,被告也未能及时化解矛盾,较好地去处理夫妻关系,而是相互对抗,分居至今,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库XX一直随原告生活,本着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的原则,以儿子库XX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待儿子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自愿承担儿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缺席未到庭,夫妻双方各自婚前及婚后财产本案无法查明,故本案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库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库XX随原告邵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待库XX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昊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子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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