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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王某与赵某某及原审被申请人吴某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申请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申请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瑞,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吴某甲、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原审被申请人吴某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兰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原审被申请人吴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瑞、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3月8日,吴某甲因故意伤害赵某某,被原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附带民事赔偿x.43元。2001年7月23日,原郊区人民法院将吴某甲位于殷都区X街道办事处小电灯房X号楼上楼下四间房产查封。2005年2月1日,吴某丙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安阳市房产测绘中心向其出具了房屋测量报告并收取了相关费用,但因该房屋已被郊区人民法院查封而无法过户。2005年5月31日吴某丙起诉至法院,诉称吴某甲、王某于1999年11月10日将位于殷都区X街道办事处小电灯房X号楼上楼下四间房产以x元卖给其,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要求二人履行合同、给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法院受理该案后,经审理下发了(2005)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吴某甲、王某将位于殷都区X街道办事处小电灯房X号楼上楼下四间房屋一套交付给吴某丙。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2006年9月5日赵某某申请对该案再审,殷都区法院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7)殷民立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2007年7月26日殷都区法院作出(2007)殷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5)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中院,中院以(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2007)殷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5)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殷都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吴某丙以要求被申请人吴某甲、王某将位于小电灯房X号楼上楼下四间房屋一套腾房并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为由提起诉讼,之前4年原郊区法院就已作出裁定将该房屋查封,裁定该房屋不准买卖、转移,因该裁定在吴某丙起诉前就已发生法律效力,吴某丙与吴某甲夫妇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吴某丙与吴某甲夫妇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无效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申请人吴某丙与被申请人吴某甲、王某签订的位于殷都区X街道办事处小电灯房X号楼上楼下四间房屋的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

宣判后,吴某甲、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999年11月10日上诉人将自己的楼房上下四间以4.5万元卖掉,与买房人吴某丙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1999年11月11日收到吴某丙现金4.5万元,并把房产证交给吴某丙,原审却判决买卖协议无效。2001年7月23日郊区法院查封该房产时,上诉人已告知该房产已卖掉,所以上诉人无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赵某某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进行了答辩。

吴某丙答辩称,与吴某甲、王某签订的买卖协议合理、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真相,依法改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经二审查明,2009年4月12日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吴某丙与吴某甲、王某签订的买卖小灯房X号楼上楼下四间房产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吴某丙、吴某甲、王某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作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裁定撤销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殷都区人民法院重审。其它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5月31日吴某丙以要求吴某甲、王某将位于殷都区X街道办事处小电灯房X号楼上楼下四间房屋腾清并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为由提起诉讼,但是,由于原郊区人民法院在2001年7月22日就已作出(2001)郊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房屋查封,查封期间该房屋允许居住,不准转移、变卖、过户。因该裁定在吴某丙起诉前4年就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认定吴某丙与吴某甲、王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判决双方之间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陈新友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迎春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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