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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刘某甲诉原审被告颖阳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刘某乙行政裁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颖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颖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男,汉族,54岁,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克军,河南省首山(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秀权,河南省首山(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刘某乙,男,汉族,58岁,农民。

原审原告刘某甲诉原审被告颖阳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刘某乙行政裁决一案,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1日作出(2005)襄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该裁定认定原审原告刘某甲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驳回了原审原告刘某甲的起诉。原审原告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2005)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刘某甲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原告刘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06)许立通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刘某甲的再审申请,原审原告刘某甲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7日作出(2008)豫法行申字第88-X号行政裁定,该裁定认为:镇政府向法庭提供的由其工作人员签名的向刘某甲送达“关于刘某甲申请树木确权的处理意见”的送达回执,除镇政府工作人员外,无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和签名,且签名人员的证言不一致。该处理意见是否送达现有证据不足,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裁定如下:一、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2005)襄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许立通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二、指令襄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审被告颖阳镇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颖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克军、马秀权,第三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12月,东张庄村委与第三人刘某乙等村民签订了集体荒地承包合同,合同第(10)条载明:“乙方在接到甲方收回此荒地通知10日内,清除一切附属物,超期不清除者,一切附属物收归村委”。原告刘某甲在伐第三人所承包荒地上的杨树时,遭到阻挠,发生纠纷,刘某甲以原告的身份向该院提出民事诉讼,该院于2004年12月7日作出(2004)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其起诉。原告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5)许民三终字第X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刘某甲遂向颖阳镇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处理申请书,要求对第三人所承包荒地上的杨树权属进行确权。颖阳镇人民政府认为,据调查1990年12月30日订协议时,原村委主任侯春献宣布,经村两委研究同意将该处地作为荒地进行发包,附属物限期清除,否则,归承包人所有。镇政府依据荒地承包合同第(10)条,于2004年7月21日作出以下处理意见:申请人对其在老业地上种树缺乏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以目前签订的承包地协议为依据确定。原告刘某甲对该处理意见不服,遂向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04年7月21日作出的关于刘某甲申请树木确权的处理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颖阳镇人民政府“关于刘某甲树木确权的处理意见”属行政裁决行为,即具有主体的行政性,对象的特定性。本案被告颖阳镇人民政府的行为即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授权而对民事争议做出的裁决,故具有可诉性。根据法律规定,行政裁决应当依法进行,本案中,被告在裁决争议树木的所有权时,应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依据所有权取得的法律规定进行,而被告颖阳镇人民政府依据“原村委主任侯春献宣布,经村两委研究同意,将该处荒地作为组集体荒地进行发包,附属物限期清除,否则,归承包人所有”,即被告作出的“应以目前签订的承包地协议为依据”的树木确权意见书,是以权利人超过限定的时间丧失所有权而定,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属认定证据不足。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颖阳镇人民政府2004年7月21日作出的关于刘某甲申请树木确权的处理意见。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450元,由被告颖阳镇人民政府负担。

颖阳镇人民政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4年7月,被上诉人刘某甲就七棵杨树权属问题向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确权。上诉人经认真调查后,于2004年7月21日作出了关于刘某甲申请树木确权的处理意见,并于同年7月24日送达被上诉人刘某甲,并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刘某甲起诉期限,在法定期限内,被上诉人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向法院起诉,该处理意见已发生效力。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处理意见时,因刘某甲拒绝签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依法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是否送达证据不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襄城县人民法院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给上诉人一个公道。

被上诉人刘某甲辨称,其符合起诉条件已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襄城县人民法院是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的,程序合法;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超过限定的时间丧失所有权而作出确权意见,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判撤销该处理意见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刘某乙在庭审中述称,被上诉人的请求不合法,上诉人的处理意见正确,应予维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断。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颖阳镇人民政府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某甲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不应进入实体审理,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行申字第88-X号行政裁定,已经认定颖阳镇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是否送达现有证据不足,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故原审人民法院依据已经生效的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颖阳镇人民政府所作的“应以目前签订的承包地协议为依据”的树木确权意见书,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认定证据不足,原审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颖阳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延波

审判员刘某荣

代理审判员李兵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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