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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物资局与王某乙、河南省济源市木材公司破产清算组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物资局,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X路综合行政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纲、王某甲,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1952年10月2生,汉族。

原审被告河南省济源市木材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第二行政区X号楼。

代表人袁某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源市物资局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河南省济源市木材公司破产清算组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20日,原告与济源市木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济源市木材公司人民币5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2%,并约定如延期归还本金,加收不低于20%的逾期加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借给济源市木材公司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到期后,济源市木材公司却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1998年5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的协议,约定济源市木材公司原借王某乙款本息合计65.5万元,木材公司可继续使用,月利率1%,98年底务必还完。但至今济源市木材公司仍分文未还。济源市木材公司在1989年7月注册登记时,济源市物资局为其出具资金担保书,载明:其愿为济源市木材公司担保,济源市木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不能承担债务时,由其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原审被告济源市木材公司借原审原告王某乙款后,先后五次共还款15.5万元(其中1996年5月还利息x元、1996年12月3日还利息x元、1997年1月19日还利息x元、1997年4月30日还利息x元、1998年2月21日还x元)。再查明,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5日依法受理济源市木材公司破产申请,并于2002年4月8日作出(2002)济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宣告济源市木材公司破产还债,依法成立济源市木材公司破产清算组,清算组依法接收济源市木材公司的全部资产。王某乙于2005年7月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本金65.5万元,利息55.02万元,合计120.52万元。河南省济源市木材公司破产清算组于2005年8月4日作出债权确认通知书,确认王某乙债权为50万元,利息按法定利率计算至2002年4月8日,并依法列入第三顺序参与分配。王某乙于2005年8月12日对该债权确认通知书提出异议,要求按原审判决认定的债权73.8万元予以确认,并要求从2001年3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至2002年4月8日。2007年11月28日,河南省济源市木材公司破产清算组对王某乙提出的异议作出债权确认通知书,确认为王某乙债权本金为50万元,利息按法定利率计算至2002年4月8日,并依法列入第三顺序参与分配。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王某乙与原审被告济源市木材公司所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审被告济源市木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造成纠纷应付全部责任。原审被告济源市物资局在原审被告济源市木材公司注册登记时为其出具资金担保书,该资金担保书载明:“其愿为济源市木材公司担保,济源市木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不能承担债务时,由其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被告济源市物资局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审被告济源市木材公司已破产还债,依法成立河南省济源市木材公司破产清算组,原审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河南省济源市木材公司破产清算组还本付息及原审被告济源市物资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济源市物资局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0)金民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二、原审被告济源市木材公司欠原审原告王某乙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9万元及违约金4.8万元共计73.8万元,由原审原告王某乙向被告河南省济源市木材公司破产清算组主张债权。三、原审被告济源市物资局对原审被告济源市木材公司所欠原审原告王某乙的债务73.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4270元,共计x元,由被告河南省济源市木材公司破产清算组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物资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出具《资金担保书》是一种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行为,该《资金担保书》仅是对注册资金真实性的担保,只有在济源市木材公司存在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或者抽逃转移资金时才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04)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王某乙要求原审被告济源市物资局对被告济源市木材公司所欠王某乙的债务73.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河南省济源市木材公司破产清算组辩称对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无意见,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89年7月25日,济源市物资局在济源市X组建时所出具的《资金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书中载明:“我单位愿为新开办的济源市木材公司担保,……在经营活动中,不能承担债务时,由我担保单位负责承担经济连带责任。”因此,对于上诉人所称该《资金担保书》仅是对注册资金真实性的担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济源市木材公司所欠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债务,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诉称其出具《资金担保书》系行政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济源市物资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马婵娟

审判员于岸峰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宇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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