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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太极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田某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太极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自洋,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上诉人河南太极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太极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一次性补助乙方(田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整;二、乙方同意将甲方开具的“合同保证金”收据在交接时将原件退还甲方;三、乙方同意在调解后,与甲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所有工程经济手续全部结清;四、乙方所雇佣工人的劳资纠纷与甲方无关,一概由乙方承担;五、上述款项于调解协议达成之日起五日内送达承办法官。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河南太极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张罡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郭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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