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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某、王某甲与石某、王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玲、颜某某,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玲、颜某某,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吴建贵,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郎某某、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石某、王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曾为两原告的儿子、儿媳,2002年7月29日两被告结婚,两被告现已离婚。

自两被告结婚后,两原告就与其二儿子共同居住。

2003年7月4日,两原告将其出售其所有的位于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所得价款x元存入工商银行,后被告石某分四次将该款取出;2003年7月6日取款4500元,2003年7月9日取款1000元,2003年7月9日取款x元,2003年7月12日取款x元。石某将所取款项部分用于购买本案诉争房屋。

2003年12月23日,被告石某与其工作单位郑州市商业银行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石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金水区X路X号附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石某分别于2003年4月7日交纳房款x元,2003年6月19日交纳房屋过户费5100元,2003年7月30日交纳房款x元。现诉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石某。

2003年4月7日,石某从其在郑州市商业银行的账户上取款x元。

经评估,金水区X路X号附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3.7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是以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或生产为目的的财产。但是,自两被告结婚后,两原告与两被告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石某分两次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03年4月7日石某从其在郑州市商业银行的账户上取款x元,与其交纳首付款的时间及数额一致,可推定其从郑州市商业银行取的x元用于支付第一笔房款。

被告石某分四次将两原告出售房屋所得价款x元从郎某某银行账户上取出,取款时间分别为2003年7月6日、2003年7月9日、2003年7月9日、2003年7月12日,而被告交纳第二笔购房款的时间为2003年7月30日。从石某取款时间和取款次数上来看,原告认为被告石某将原告卖房款x元全部用于交纳第二笔房款,不合常理。原告认为被告石某将原告卖房款x元全部用于交纳第二笔房款,证据不充分。

被告石某在本案二审审理时承认将原告卖房所得的一部分用于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后又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且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石某承认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但是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除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两原告为两被告购置房屋出资,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应视为对两被告的赠与。

综上,本案诉争房屋不是两原告与两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两原告要求确认金水区X路X号附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并进行析产,该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郎某某、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6990元,由两原告负担。

宣判后,郎某某、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房屋不是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家庭共有财产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卖房款x元系二上诉人赠与二被上诉人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家庭财产共有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案争议房屋归二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石某庭审中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共同生活,没有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购买本案争议房屋时没有与上诉人共同购房的合意。二被上诉人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的款项是自己筹集的,即使将上诉人卖房款部分用于购买新房,也应理解为赠与了二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某乙庭审中答辩称,房子是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共同购买,当时买房子我们钱不够,用了父母的x元,买房子是为了共同居住。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否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家庭共有财产的问题。两被上诉人结婚后未与两上诉人一起共同生活,本案争议房屋系被上诉人石某与其工作单位郑州市商业银行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2003年4月7日石某从其在郑州市商业银行的账户上取款x元,与其交纳首付款的时间及数额一致,可推定其从郑州市商业银行取的x元用于支付第一笔房款。二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共同购房的合意,同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称“在二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石某偷偷将二上诉人卖房的钱从银行取出”,故不能认定本案争议房屋系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共同购买。一审法院未认定本案争议的房屋是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家庭共有财产正确。关于能否认定二上诉人的x元赠与了二被上诉人的问题。在二被上诉人离婚诉讼中,石某否认其从郎某某帐户上取走x元,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方确认石某取款的事实,被上诉人石某未举出该x元系二上诉人赠与二被上诉人的证据,二上诉人对石某主张赠与的事实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将该x元赠与了二被上诉人欠妥,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处理本案不当,但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实体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九十元,由上诉人郎某某、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李桂贤

代理审判员邹靖

二○○九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润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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