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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河南林虑(略)事务所(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万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XX及其代理人江万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决定,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被告人秦某从林州论坛上看到被害人刘XX的女儿被人掳走的信息,刘家重金悬赏知情人,该信息还公布了刘家的一个x的手机号。10月份,秦某通过林州论坛了解到刘XX的女儿仍然没有找到,于是产生了利用刘家人急切找到女儿的心情勒索刘家人钱财的想法,并于10月中旬购买了一张号码为x的手机卡。2009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将提前编好的勒索短信息发到x手机号上,谎称刘XX的女儿在其手中,让被害人刘XX三天内准备50万元现金赎回女儿,并威胁不许报警。随后,刘XX多次要求确认其女儿还活着,秦某编撰种种理由一再推脱,同时威胁刘XX慎重考虑后果,并要求刘XX以短信形式将50万元现金的照片传给他。2009年11月9日21时许,秦某再次给刘XX发短信息过程中,被林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秦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刘XX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刘一X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单、照片、撤诉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短信的形式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系在犯罪的过程中被抓获,不符合自首的要件,该意见不予采信。犯罪工具,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被抓获之日已被限制人身自由,抓获之日应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审判员张文根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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