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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代理人谭二捞,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贾某、肖某某,河南润之林(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朱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贾某、肖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李某丙、朱某某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谭二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甲有矛盾,即找被告人周某某、李某丙、朱某某预谋雇凶修理被害人李某甲。被告人周某某从老家准备两根钢管,被告人朱某某从洛阳雇来两名男子(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丙开车接人,在被告人李某乙的指挥下,查看了被害人李某甲的住处和面目。2010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李某丙伙同两名洛阳男子到新密市X街南段被害人李某甲的楼下,由两名洛阳男子对外出回家的李某甲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李某甲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手中指中节末粉碎性骨折,头部、背部、腰部等多处擦伤,经新密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偏重)。2010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乙、周某某、朱某某、李某丙被抓获归案。庭审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主张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医疗费、鉴定费、交通等费用共计129.12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付某、谷某、李某丁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周某某、朱某某、李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重度),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朱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主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丙、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帮助作用,均系从犯,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提出要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129.12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

四、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俊峰

审判员杨进生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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