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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史某某劳务(雇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某劳务(雇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5日到2008年11月11日原告受雇为被告开车,期间被告分三次共收取原告押金款1000元。2008年11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史某某11月份工资及生活费及电话费:11天工资总合计为900元。注:因有一次从徐州拉货,途中因雨布未能盖好,把货物淋湿,发货客户要求赔偿货损,现一直未处理,等处理完毕后工资给予结清。田某某2008年11月X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给被告开车期间,被告尚欠原告工资、生活费、电话费共900元未付,由被告出具的证明为证,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1000元,也应当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于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某工资、生活费、电话费共900元并退还押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田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欠条实际上包含有两个事实:一是工资、电话费、押金的事实,二是货物淋湿造成财产损失3450元的事实,一审判决忽视了先赔偿的义务,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史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田某某上诉理由内容不真实,适用法律错误,只是为了拖延付款时间。一审判决公正合法,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史某某给田某某开车期间,田某某收取史某某押金1000元,欠史某某生活费及电话费、工资总合计为900元,有田某某出具的证明及押金条为证,田某某应当退还和支付。田某某上诉请求史某某赔偿货物淋湿造成的损失3450元,因其未反诉,本案不应合并审理。上诉人田某某的上诉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李桂贤

审判员邹靖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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