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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某行与河南新郑某电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某行,住所地新郑某新华路X号。

负责人郑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50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46岁。

被告河南新郑某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某西关工业区X号。

诉讼代表人张某乙,河南新郑某电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毛某,河南新郑某电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成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某行(以下简称工行新郑某行)与被告河南新郑某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某电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新郑某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何某,被告新郑某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新郑某行诉称,2009年8月6日,新郑某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新郑某电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同年10月16日,工行新郑某行向管理人新郑某电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数额为x.55元,其中借款本金x元,利息及其他债权x.55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9月20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新郑某电公司债权表上记载工行新郑某行的债权数额为x.08元。双方对借款本金x元无异议,但利息及其他债权核查后的数额比申报的数额少了x.47元,现请求确认该差额部分的债权有效。

被告新郑某电公司辩称,新郑某电公司根据工行新郑某行提供的申报材料以及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某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严格核算后确认债权数额为x.08元,其中借款本金x元,利息及其他债权x.08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8月6日)。工行新郑某行已就其全部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并未支持其复利请求,且工行新郑某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内部通知对逾期利息加收复利,对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有失公平。对工行新郑某行请求确认利息及其他债权差额部分x.47元有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新郑某电公司为偿还2006年新郑某第X号合同项下其所欠工行新郑某行贷款本金,与工行新郑某行签订编号为2007年新郑某第X号借款金额为x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偿还2006年新郑某第X号合同项下其所欠工行新郑某行贷款本金,签订编号为2007年新郑某第X号借款金额为x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2008年6月19日(12个月),月利率为7.11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在合同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时,工行新郑某行无需通知新郑某电公司即有权依规定按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和方式计算利息;新郑某电公司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工行新郑某行有权限期清偿,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三点三二一五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新郑某电公司发生歇业、解散等其他严重违约行为时,工行新郑某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同日,新郑某供电公司为担保新郑某电公司与工行新郑某行签订的2007年新郑某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与工行新郑某行签订2007年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为担保新郑某电公司与工行新郑某行签订的2007年新郑某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与工行新郑某行签订2007年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新郑某供电公司愿意为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各自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工行新郑某行根据借款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自工行新郑某行向新郑某电公司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在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当日,新郑某电公司向工行新郑某行出具x元及x元的借款借据各一份。

2007年8月16日,新郑某电公司为偿还2006年(新郑)字X号、字X号、字X号合同项下其所欠工行新郑某行贷款本金,与工行新郑某行签订编号为2007年新郑某第X号借款金额为x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偿还2006年(新郑)字第X号、字X号合同项下其所欠工行新郑某行贷款本金而签订编号为2007年新郑某第X号借款金额为x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16日起至2008年8月15日(12个月),月利率为7.41‰;新郑某电公司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工行新郑某行有权限期清偿,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三点四五八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合同其他约定同2007年新郑某第X号、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致。同日,新郑某供电公司为担保新郑某电公司与工行新郑某行签订的2007年新郑某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与工行新郑某行签订2007年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为担保新郑某电公司与工行新郑某行签订的2007年新郑某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与工行新郑某行签订2007年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新郑某供电公司愿意为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各自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他约定与2007年保字第X号、X号《保证合同》约定一致。在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当日,新郑某电公司向工行新郑某行出具x元及x元的借款借据各一份。

2008年3月,因新郑某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工行新郑某行向新郑某电公司、新郑某供电公司送达《催收欠款通知书》,并宣布上述贷款于同年4月11日提前到期。2008年7月8日,工行新郑某行向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新郑某电公司偿还x元借款中的x元,对其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03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3月20日),新郑某电公司未偿还,新郑某供电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同年10月29日,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郑某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新郑某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工行新郑某行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03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3月20日;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2008年6月19日止,按借款本金x元,以月利率7.1175‰计付,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2008年8月15日止,按借款本金x元,以月利率7.41‰计付,自2008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二、新郑某供电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工行新郑某行为新郑某电公司垫付案件受理费x元。

2009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09)新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新郑某电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工行新郑某行向管理人新郑某电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数额为x.55元,其中借款本金x元,利息及其他债权x.55元。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上记载工行新郑某行的债权数额为x.08元,其中借款本金x元,利息及其他债权x.08元。因利息及其他债权核查后的数额比申报的数额少了x.47元,工行新郑某行诉至本院要求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某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诉讼费结算票据,贷款利息分类计算明细表,破产债权申报表及债权表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X号)对罚息利率问题明确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x%-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x'%-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工行新郑某行与新郑某电公司签订的4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时,工行新郑某行无需通知新郑某电公司即有权依规定按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和方式计算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时,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某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也确定对逾期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工行新郑某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按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和方式计算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并无不当,新郑某电公司关于对未支付利息不应计收复利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工行新郑某行的债权利息依法应计算至2009年8月6日,而非2009年9月20日。经本院审核,工行新郑某行对新郑某电公司的债权数额如下:借款本金x元,利息x.15元,垫付的案件受理费x元,以上共计x.15元。利息差额部分的债权x.07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某行对被告河南新郑某电股份有限公司已享有债权x.08元,本院确认其还应享有债权x.07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某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某行负担9422元,被告河南新郑某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喜

审判员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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