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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因魏某乙诉其行政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与禹州市建设委员会合并)。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甲,男,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4岁,汉族,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魏某乙,男,7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46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丙,男,61岁,汉族,系原告魏某乙之子。

上诉人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因魏某乙诉其行政决定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某甲、王某某,被上诉人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魏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禹州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禹房[2009]X号关于撤销魏某乙登记编号为x号房屋登记的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魏某乙原在山林街有宅基一处,房屋五间,1969年三下放时,该户拆扒三间房自用,被接管的两间房屋由当时的房管员张××经手扒掉。1981年落实房产政策时房管局兑换给魏某乙位于槐荫街的房屋两间。1981年5月20日魏某乙与魏某明、魏某立签订住房合同,从二人手中取得了房产权。2007年12月12日原告魏某乙递交了本人的身份证,填写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被告禹州市房管局在进行了公告、房屋四至墙界申报、权属审核、公告后,于2007年12月17日给原告魏某乙颁发了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2月1日,被告禹州市房管局以原告魏某乙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供虚假证明为由,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作出了“禹房[2009]X号关于撤销魏某乙登记编号为x号房屋登记的决定”。原告魏某乙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09年12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禹房[2009]X号关于撤销魏某乙登记编号为x号房屋登记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由此可见,该条内容明确强调,登记机构依职权撤销登记行为的前提,不仅要求“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登记”,而且要求该项事实已经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本案中,被告禹州市房管局依据该法条以原告魏某乙提供虚假证明为由作出了“关于撤销魏某乙登记编号为x号房屋登记的决定”,而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原告提供虚假材料的主要证据,故被告作出撤销魏某乙登记编号为x号房屋登记的决定的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被告禹州市房产管理局2009年12月1日作出的“禹房[2009]X号关于撤销魏某乙登记编号为x号房屋登记的决定”

上诉人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上诉称,上诉人作为公房管理机关,依据相关材料出具证明,该证明与(1991)禹法民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共同证明被上诉人在办理房屋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取得房屋登记,进而作出的撤销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护,而一审判决撤销该决定,将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魏某乙在庭审中答辨称,被上诉人1981年通过房管局工作人员、广场工作人员及村组干部的主持下,使用当时房改的统一住房合同,与当时的承租户约定如到期不搬走,应交纳承租的房租归被上诉人,证明被上诉人通过落实政策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1999年广场居委会作为产权地的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完全合法,上诉人仅以没有任何判决结果的(1991)禹法民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为据,在办证三年后又以被上诉人提供虚假材料为由作出撤证决定,是滥用职权,是对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一种严重侵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依职权撤销登记的前提,要求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登记的违法事实已经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提供了禹州市人民法院(1991)禹法民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但该民事裁定书的内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了登记编号为x号、产权证号为x号房屋登记的违法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出撤销魏某乙登记编号为x号房屋登记的决定的证据不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延波

代理审判员李兵

代理审判员朱耀宇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秦东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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