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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王某某、樊某某、杨某乙、刘某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乙(别名杨X、杨某亮),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樊某某、杨某乙、刘某丙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樊某某、杨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预谋后,由张某甲驾驶自己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窜到新密市尖山风景区管委会巩密关村被害人陈某家、登封市X乡X组被害人丁某家,分别盗走2头牛,共价值8710元,销赃款分肥挥霍。

2、2009年12月8日晚至2010年1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预谋后,由张某甲驾驶自己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窜到新密市X镇X村被害人陈某家、新密市X乡X村被害人李某某、尖山乡X村被害人张某己家、新密市X镇X村赵某庚家、米村X村被害人李某壬家、新密市X乡X村被害人郑某家、戴某家共盗走牛17头,其中大牛11头,价值x元,6头小牛盗走后丢在半路上被被害人找回。销赃款分肥挥霍。

3、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2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樊某某伙同郭书娟(另案处理),由张某甲驾驶自己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窜到荥阳市X镇X村被害人韩某家、荥阳市X乡X村被害人敬某家、新密市X镇X村被害人李某某家、袁庄乡X村被害人李某壬盗走价值x元的牛8头,其中一大一小两头牛被被害人韩某找回。销赃款分肥挥霍。

4、2010年2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樊某某伙同郭书娟,由张某甲驾驶自己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窜到新密市X镇X村被害人何某某家盗走价值3000元的牛一头。销赃款分肥挥霍。

5、2010年2月22日晚至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杨某乙、刘某丙经预谋后,驾驶杨某乙的白色面包车和三菱绿色得利卡面包车窜到新密市X乡X村被害人朱某家、荥阳市X乡X村被害人张某己家、巩义市X镇X村被害人李某某、李某壬家、刘某、杨某某家盗走价值x元的牛11头,销赃款分肥挥霍。

6、2010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杨某乙、刘某丙驾驶杨某乙的白色面包车窜到新密市X乡X村被害人马某某家、马某某家分别在偷价值各5000元的两头牛时,因被人发现而未得逞。

7、2010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预谋后,由张某甲驾驶自己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窜到新密市X镇X村被害人陈某家将羊圈门弄开,盗走价值x元的波尔山羊和绵羊31只,后被害人找回27只。

8、2006年10月和2007年1月,被告人樊某某伙同王某寿、樊某年、慎建春、刘某卫(均另案处理)先后窜到新密市兴源煤业和郑某集团米村矿院锅炉房盗走价值4194元的液压支柱8根,铁管10根。销赃款分肥挥霍。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杨某乙、王某某、刘某丙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樊某某于2010年5月17日投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及同案人、被害人陈某、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杨某乙、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盗窃犯罪。

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杨某乙、刘某丙对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预谋后,由张某甲驾驶自己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新密市尖山风景区管委会巩密关村被害人陈某家、登封市X乡X组被害人丁某家,分别盗走2头牛,共价值8710元,销赃款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丁某陈某,证人周某某、何某丁某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12月8日晚至2010年1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预谋后,由张某甲驾驶自己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新密市X镇X村被害人陈某家、新密市X乡X村被害人李某某、尖山乡X村被害人张某己家、新密市X镇X村赵某庚家、米村X村被害人李某壬家、新密市X乡X村被害人郑某家、戴某家共盗走牛17头,其中大牛11头,价值x元,6头小牛盗走后丢在半路上被被害人找回。销赃款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并有被害人陈某、李某戊、张某己、赵某庚、李某辛、郑某、戴某陈某,证人陈某某、郭某某、赵某某、郑某某、赵某庚、赵X、张某癸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2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樊某某伙同郭书娟(另案处理),由张某甲驾驶自己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到荥阳市X镇X村被害人韩某家、荥阳市X乡X村被害人敬某家、新密市X镇X村被害人李某某家、袁庄乡X村被害人李某壬盗走价值x元的牛8头,其中一大一小两头牛被被害人韩某找回。销赃款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敬某、李某某、李某某陈某,证人李某壬、张某癸、孙某某、赵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0年2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樊某某伙同郭书娟,由张某甲驾驶自己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新密市X镇X村被害人何某某家盗走价值3000元的牛一头。销赃款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陈某、证人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0年2月22日晚至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杨某乙、刘某丙经预谋后,驾驶杨某乙的白色面包车和三菱绿色得利卡面包车到新密市X乡X村被害人朱某家、荥阳市X乡X村被害人张某己家、巩义市X镇X村被害人李某某、李某壬家、刘某、杨某某家盗走价值x元的牛11头,销赃款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杨某乙、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张某癸、李某某、李某壬、刘某某、杨某某陈某,证人马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0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杨某乙、刘某丙驾驶杨某乙的白色面包车到新密市X乡X村被害人马某某家、马某某家分别在偷价值各5000元的两头牛时,因被人发现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杨某乙、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韩某、于某陈某,证人马某某、马X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0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预谋后,由张某甲驾驶自己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新密市X镇X村被害人陈某家将羊圈门弄开,盗走价值x元的波尔山羊和绵羊31只,后被害人找回27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陈某某、陈X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06年10月和2007年1月,被告人樊某某伙同王某寿、樊某年、慎建春、刘某卫(均另案处理)先后到新密市兴源煤业和郑某集团米村矿院锅炉房盗走价值4194元的液压支柱8根、铁管10根。销赃款分肥挥霍。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杨某乙、王某某、刘某丙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樊某某于2010年5月17日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赵某庚、郑某某陈某,证人李某壬、胡某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参与实施盗窃18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其中1次未遂,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实施盗窃17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其中1次未遂,价值x元);被告人樊某某参与实施盗窃7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乙参与实施盗窃5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其中1次未遂,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丙参与实施盗窃5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其中1次未遂,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樊某某、杨某乙、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樊某某、杨某乙、刘某丙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樊某某、杨某乙、刘某丙相互分工配合,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杨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已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杨某乙、刘某丙在实施第6起盗窃行为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杨某乙、刘某丙当庭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盗窃犯罪的辩护意见,现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与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相印证,证实其参与实施了此起犯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23年4月13日止。)

三、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

六、责令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樊某某、杨某乙、刘某丙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七、对作案工具被告人张某甲所有的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予以没收。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峰

审判员杨某生

人民陪审员李某义

二О一О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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