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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国强、王某甲,扶沟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练寺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国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并于2007年农历11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8月23日生育一子,叫韩某晨。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甚少,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通知其娘家人,由其娘家哥带领数人来到原、被告处,不由分说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打伤。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教育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属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有时生气吵架都是因为原告母亲的原因。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我为了孩子,为了有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生育一男孩叫韩某晨(生于X年X月X日),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原告的家人原、被告生气、吵架。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四组合一套、木制沙发一套(带一个茶几)、被子12条、电动车一辆、除电动车被告的父亲骑走以外,其余财产均在原告处,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照相机、洗衣机、饮水机、彩色电视机(14英寸)各一台,和别人共同出资购买的出租车一辆(浙x),总价款32万元,原、被告出资16万元。原、被告购买车时,原告的父亲出资4.5万元,被告的父亲出资2万元,借韩某环1万元,已还原告的父亲1万元。原、被告有共同债权700元。原、被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对方均不认可,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向法庭提供证据,若提不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将承担对已不利的后果。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同时为了原、被告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彦海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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